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前於84年2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03年2月17日期滿,嗣於92年10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該視為減得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貳不得減刑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其於84年2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至
103年2月17日期滿,並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迄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前開所犯如附表編號壹之施用毒品罪,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惟編號貳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2924號│├───────┬──────────────┬──────────────┤│編號│壹│貳│├───────┼──────────────┼──────────────┤│罪名│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有期徒刑拾貳年│├───────┼──────────────┼──────────────┤│所犯法條│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犯罪日期│83年11月4日至84年2月26日│83年12月間、84年2月7日、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10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84年度訴字第545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84年5月17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84年度訴字第545號│同左││決├────┼──────────────┼──────────────┤││確定日期│84年9月5日│同左│├──┴────┼──────────────┼──────────────┤│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不得減刑)│├───────┼──────────────┴──────────────┤│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