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日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本金美金1,756,977.17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對於抗告人並無高達美金1,756,977.17元之債權存在,卻利用法院非訟事件審查程序,以取得債權額不實在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於超額請求部分應撤回其聲請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