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