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物品即I-PHONE6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及該物已由告訴人 張正弘 領回等情,此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