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上銘具保人馬如辰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如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馬如辰因受刑人劉上銘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傳拘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馬如辰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乙情,有本院103年刑保字第124號刑保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又拘提無著,業經發布通緝在案,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不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