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俊億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億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雙親過世,自幼由外祖母照顧,其為瘖啞人士,甚為辛苦,且被告犯後十分後悔,在看守所內有確實反省,並每日書寫心經,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讓被告在本案執行前交保,回家陪外祖母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俊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一度逃往新竹地區藏匿,顯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乃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宣判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對此一重刑,非無逃亡以規避刑罰及審判之可能,且被告於犯後曾一度逃往新竹地區藏匿,顯然其曾有害怕面對自己所犯過錯及司法訴追之情,且有另案因執行未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實有保全其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