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95年度票字第7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又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94年4月16日,顯然不符常情等語,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則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另原裁定另列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范德貴 為相對人,但范德貴業已於95年1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原裁定關於范德貴部分之裁定,應屬本不生效力之裁定,但此一事實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部分之效力,且該部分並非抗告之範圍,非本件所應併予審酌者,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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