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經合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只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本件被告侵占乙○○等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水謨 帳戶之印章、存摺後至彰化過溝仔郵局,在提款單上盜蓋印章,盜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於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及行使偽造提款單係為詐領存款,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於其父親林水謨生前即負責照顧、扶養林水謨至林水謨死後,而其雖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逕自侵占林水謨之存摺、印章,並使用該林水謨帳戶內之款項,惟審酌林水謨之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多數均由被告所支出,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用以貼補其所支付扶養父親及喪葬費用之支出,始將林水謨位於彰化過溝仔郵局之存款領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已交給彰化過溝仔郵局提領告訴人乙○○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林水謨存款,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林水謨之印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之論罪法條雖記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上開印文係屬真正,即無偽造印文罪之適用,然此部分因與公訴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其餘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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