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
8被告甲○○(YAN
II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2日在印尼坤甸市與原告結婚,約定婚後在原告台灣之現住處共同生活,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男 劉義勇 ,長子滿週歲前一星期,表示要回印尼辦簽證,辦好即回。詎被告回至印尼後即斷絕連絡,原告曾託人至印尼亦找不到,被告亦未打電話回台,至今音訊全無,爰以被告生死不明逾三年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煥松劉范榮 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及向外交部調閱被告來台簽證資料。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印尼後即音訊全無,拒與其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證人林煥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原告娶印尼新娘,後生一個小孩,後再也沒看到他。」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范榮妹 亦稱「(被告有來台?)有的,來兩次,第一次回去我兒子還陪他去,孫子快滿週歲時,台北外交部來文要被告回印尼辦簽證,被告對我說這次他自己回去就好不要花那麼多錢,我有給他台幣十萬元及一些東西,我說好不容易回去要玩多久就玩多久,他說十幾天就回來,後他有打電話回來,說我給他這麼多錢,再過幾天就回來,結果過幾天雅加達暴動,後就沒被告消息。他家裡沒有電話,他在台期間他家人沒打電話來也沒寫信,我們託人去印尼找但找不到她。她不喜歡小孩,她第二次回印尼時已經懷孕,聽說他母親認為她嫁臺灣沒拿錢回去,叫他不要再回台,並把孩子打掉。」(均見本院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85年7月16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資料,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另以被告生死不明達三年以上而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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