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起訴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晚上,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沿台中市○○路由天津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乙○○搭車行駛至台中市○○路○段與同路三段十一巷口附近臨時下車,其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冒然開啟右後車門,斯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計程車右後車門,因而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壓傷併掌骨骨折、中位指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開啟車門,是計程車司機以控制開關開啟車門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事故受傷,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据証人 李美輪 即台中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於偵查中到庭証稱:約二十年前有計程車加裝控制器讓右後座車門開啟,因為這個不合法,所以現在計程車駕駛員都無法在駕駛座直接讓後座車門開啟,都是乘客自己開啟的等語。參以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無法提供該計程車司機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証。足見本件肇事車輛開啟右後車門係被告所為,可以認定。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右揭時、地搭坐計程車,於停車開啟右後車門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已据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冒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告過失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事故係被告單方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