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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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越南籍女子,婚前與被告並不認識,沒有感情基礎
,且原告並不喜歡被告,但原告父親認為,被告患有小兒麻痺症,比較顧得住,因此原告父親直接替原告決定兩造婚事,原告雖不喜歡被告,但越南國之民風淳樸,父命難違,僅得遵從父親意旨,原告在84年04月間與被告結婚,原告婚後不久即前來台灣彰化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後,原告本於傳統婦女美德,無怨無悔辛苦幫忙被告經營機車行,未料,被告不僅對原告毫不珍惜,對原告頤指氣使,初來台灣之際,原告因聽不懂台語,被告命原告幫忙取修理機車器材,原告取錯修理器材,被告竟以器材直接毆打原告,被告並且經常無故以:騷女人等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原告。嗣後,被告經營香紙行,原告有時會幫忙訂貨,只要原告訂錯貨品,遭被告發現,被告即毫不留情以腳踢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痛苦不堪。
㈡於92、93年間,原告因病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因病痛行動不
便,被告竟然對原告不聞不問,任令原告一人在院無人看顧,造成原告尿失禁,造成病床、原告衣物又濕又臭,原告不僅深受委屈,更感痛心,甚者,原告近日生病,原告竟然拒絕載送原告就醫,讓原告拖著虛弱身軀獨自就醫,回家還遭婆婆責罵,讓原告痛苦不堪,被告所為,已另原告身心俱創,原告實已不堪被告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尤有甚者,被告不僅毫不珍惜原告之付出,竟然在外與女人
發生婚外情,還乘原告外出之際,將婚外情女子帶至香紙店同床行不軌之事,被告及婚外情女子當場在95年01月08日遭原告及婆婆捉姦而共處一室,再者,原告辛苦存錢跟會,被告竟然擅自將得標之九十餘萬元揮霍一空,令原告傷心不已,原告之所為,均使被告無法忍受此種受折磨且痛苦之婚姻,而原告與被告兩人現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按婚姻應該是幸福美滿的,而非互相折磨,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已無夫妻情分,被告又有暴力傾向,又有婚外情,毫不珍惜原告,更虐待原告,實使原告不堪其苦,而難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兩造既已無情義,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則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者,均非事實,原告所提的電話譯文確實是兩造間的對話,我只希望原告返家,至於原告主張的會錢,那是我媽媽跟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04月13日結婚,於92、93年間,原告因
病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因病痛行動不便,被告竟然對原告不聞不問,又被告竟然在外與女人發生婚外情,還乘原告外出之際,將婚外情女子帶至香紙店同床行不軌之事,被告及婚外情女子當場在95年01月08日遭原告及婆婆捉姦而共處一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件及錄音帶一捲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92、93年間,原告因病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因病痛行動不便,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又被告在外竟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還乘原告外出之際,將婚外情女子帶至香紙店同床行不軌之事,被告及婚外情女子當場在95年01月08日遭原告及婆婆捉姦而共處一室等情,倘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該重大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
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依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