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6月9日93年度拍字第106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9月27日93年度抗字第2776號第一、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款之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1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拍字第106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台灣高等法院係以再審原告抗告逾期,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揆之前開說明,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第三人 吳坤 於87年12月4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其所負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持面額350萬元,發票日為87年11月26日,到期日為89年1月26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受讓吳坤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然上開本票所負之債務,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已交付金錢予第三人吳坤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吳坤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11、13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確定裁定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再審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