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三五八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受僱於延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峰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延峰公司載送餐點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許),因業務上之原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延峰公司載送午餐前往埔鹽托兒所之途中,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所屬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前方適有亦疏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由 施萬閅 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前來之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前方與施萬閅駕乘之前開農用搬運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使施萬閅因而跌落在地,並遭未及煞車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輾壓頭部,使施萬閅受有頭部骨折等傷害,並因腦挫傷而當場死亡。乙○○明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撞及施萬閅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且因其未及煞車致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輪輾壓施萬閅之頭部,致施萬閅當場死亡,詎非但未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又另行起意,即行駕車駛離而逃逸。旋因施萬閅之鄰居 洪子欽 行經上開現場,發現施萬閅倒臥在地,乃報警處理;惟於警方尚未查出肇事者及肇事車輛之前,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向員警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乙○○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施萬閅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相驗照片共計十六幀在卷可憑。(二)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路口,致不慎碰撞被害人施萬閅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而肇事,並因未及煞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之頭部,使被害人受有頭部骨折等傷害,並因腦挫傷而當場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施萬閅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且依路權之歸屬,被害人施萬閅之前開疏失應為肇事之主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之成立。(三)再本件經送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一、施萬閅駕駛農用搬運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彰鑑字第0九四五六0三一七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四)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施萬閅之配偶甲○○○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彰警刑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三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中監彰字第0九四00一七二三四號函附之「彰化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彰化縣溪湖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溪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二四九三二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及及現場、車輛照片共計二十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駕車載送餐點為其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二犯罪之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向員警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自首之警詢筆錄及前開彰化縣溪湖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溪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二四九三二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應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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