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 朱宇軒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被上訴人 朱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宥伊 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結婚,相處融
洽、互相扶持、照顧。由於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長年於被上訴人任職之訴外人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維修,上訴人因而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6年底將上開機車交由陳宥伊使用,陳宥伊至祥義公司修理機車而認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知上訴人與陳宥伊為夫妻關係,惟陳宥伊自認識被上訴人後即開始疏遠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發現陳宥伊行為怪異,例如洗澡期間手機不離身、跟上訴人在一起時,手機有LINE訊息會緊張,且不讓上訴人看訊息內容等,並經常不告知上訴人外出之地點及原因。至107年3月底,上訴人因受不了陳宥伊前開行為,遂當面質問陳宥伊是否有外遇,並表示要離婚,陳宥伊才坦承與被上訴人交往並希望挽回婚姻。經陳宥伊交出手機予上訴人,查看其與被上訴人之聊天訊息,觀兩造LINE聊天內容不僅有:「你住在我的心裡了!不要亂想了!」、「你是不是不想看到我?」、「洗給他脫皮」、「我也想說洗完再去你家洗」、「那我用我的肉體換妳這份恩情!」、「妳好像很想要…」等語,且互相傳送親吻等貼圖之鹹濕、親密對話。上訴人另發現被上訴人與陳宥伊各種親暱照片,包括親吻、擁抱,甚至有被上訴人於陳宥伊側邊摟抱,並將手輕捏其胸部等不堪照片,顯見兩人有種種踰矩之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非僅為朋友,而屬情侶或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發現陳宥伊與被上訴人之外遇後震驚不已,精神亦遭
受極大打擊,上訴人於107年3月底看完訊息後,馬上至被上訴人任職之祥義公司與其對質,明確要求其不得再妨害上訴人家庭,陳宥伊及被上訴人均承諾不會再繼續。惟於107年5月中某日深夜,陳宥伊仍由被上訴人開車載返家遭上訴人撞見;於5月17日,陳宥伊向上訴人謊稱騎車外出買東西,卻於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之新店路上發生車禍;於5月28日亦遭上訴人撞見兩人在住處附近巷口接吻、擁抱;甚至6月3日被上訴人仍於夜間開車載陳宥伊返家,顯見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家庭圓滿,毫無愧疚之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甚鉅。被上訴人上開破壞上訴人家庭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致上訴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甚者,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過程中,被上訴人毫無愧疚之態度,更加重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而上訴人職業為員警,擔任人民保母每日執勤要承擔高度身心理壓力,面對上開種種打擊,不僅仍需強打精神繼續工作,還要照顧尚年幼之兒子,身心飽受折磨、煎熬,甚至屢屢想到被上訴人與陳宥伊交往時,還讓兒子在旁全程目睹,更擔心兒子人格養成是否因此遭受不利影響,且被上訴人多次經上訴人勸阻仍執意與陳宥伊交往,對於上訴人之配偶權侵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婚姻侵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只要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為指標及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具社會一般通念之人均知有明顯性暗示,可合理推知2人應已有性行為。退步言之,縱認未達通姦程度,由前揭對話,以及2人合照有勾肩、頭靠一起被上訴人以手遮陳宥伊嘴、被上訴人從後抱陳宥伊,右手輕捏陳宥伊右胸、被上訴人摟陳宥伊並輕吻其臉頰之照片,以及2人於107年5月28日在巷口接吻擁抱之行徑,均明顯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不論有無到通姦程度,亦構成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要無疑義。惟原審漠視所有事證,竟認2人未有「婚外情」,除判決違背法令外、認事用法明顯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只是正常交個朋友而已,與男女不正當之交往無關。陳宥伊有時以LINE傳送的內容莫名其妙,被上訴人也沒有什麼回應,被上訴人傳送的內容有時只是無聊好玩而已,被上訴人與陳宥伊並未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捏陳宥伊的胸部,摟手臂、勾肩、頭靠一起的動作只是為拍照而作的。被上訴人親吻陳宥伊的照片,是因為陳宥伊跟被上訴人說她生日快到了,而被上訴人當時沒有禮物送她,陳宥伊要求親她表示一下。陳宥伊跟被上訴人認識時,就說她跟上訴人有打算要分開,故上訴人跟陳宥伊要離婚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宥伊認識時,知悉陳宥伊為
有配偶之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自陳:陳宥伊與伊認識時,就說他跟上訴人有打算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宥伊有通姦之行為云云,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然前開LINE對話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之文字往來,縱有「那我用我的肉體換妳這份恩情」、「都不能抱抱了」、「我也想說吃完再去你家洗」、「妳好像很想要」等曖昧之用語,且有被上訴人與陳宥伊一同出遊、勾肩頭靠一起、親吻臉頰、摟抱等照片,惟此等文字往來及肢體互動雖屬親密,亦非可當然推論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已有發生通姦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屬率斷,難認可採。
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與陳宥
伊間常有互道晚安、詢問對方何時起床、被上訴人為陳宥伊準備早餐或詢問陳宥伊是否已經用餐、被上訴人與陳宥伊相約共同進餐、陳宥伊傳送個人自拍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陳宥伊互傳擁抱之貼圖(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9頁),以其等互動之頻率、探知及關懷對方生活狀況之程度,顯與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無異。又依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勾肩頭靠一起、被上訴人親吻陳宥伊臉頰、被上訴人自陳宥伊後方摟抱陳宥伊等照片,亦可見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之往來已有相當親暱程度,與普通朋友間應無緊密之身體接觸等常情迥異,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確有超越正常朋友之情誼,已逾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陳宥伊僅係朋友,勾肩等動作僅係為拍照而作云云,惟以被上訴人之年紀、智識,其應知已婚男女交往之合理界線所在,其不時向陳宥伊噓寒問暖,可見其對陳宥伊之重視程度已非一般朋友,且普通男女朋友為避嫌引人誤會,鮮少以親密肢體動作拍照留念,自無為拍照而刻意擺出勾肩等動作之必要,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如前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4年間與陳宥伊結婚,並育有1子,以及被上訴人與陳宥伊之交往期間、交往程度,暨上訴人為專科畢業,106年度所得申報總額為79萬8,647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
6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認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資力、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等情綜合以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