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丁○○各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父 劉世界 係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下稱魚鱗癬症協會)之會員,該協會以劉世界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投保被告安心守護專案之傷害保險並附加定期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及新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各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即受益人各4,000,000元),保險期限1年,並各以原告丙○○、丁○○為受益人。詎95年7月30日劉世界騎乘機車行經內湖金龍寺附近不慎摔倒,受有左足踝裂傷(約5公分),經送至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進行縫合傷口手術;再於同年8月9日因感不適,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至翌日上午6時9分許,因左足踝外傷合併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伊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為由,向被告請領保險金,卻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丙○○、丁○○4,000,000元,及加計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世界係因本身疾病尿毒症而導致死亡,並非因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父劉世界魚鱗癬症協會之會員,該協會以劉世界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間投保被告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及新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各2,000,000元(即受益人各4,000,000元),保險期限1年,並各以原告丙○○、丁○○為受益人。詎95年7月30日劉世界騎乘機車行經內湖金龍寺附近不慎摔倒,受有左足踝裂傷(約5公分),經送至國泰醫院就醫,進行縫合傷口手術;再於同年8月9日因感不適,經送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至翌日上午6時9分許,因左足踝外傷合併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95年10月2日(95)宏泰理總字第198465號函及第198452號函、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㈡被告有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世界於95年7月30日因乘車不慎摔倒致受有左足踝裂
傷(約5公分),嗣於同年8月9日因該足部外傷合併感染並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雖劉世界係尿毒症患者,但其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良好,於同年8月9日因全身無力骨骼酸痛,無法站立行走,至該院治療,經緊急血液檢查分析發現其有白血球低下、貧血及血小版低下等現象,理學檢查亦發現左足部有外傷合併感染之現象,血清發炎指標亦相當高,臨床臆斷為敗血之情況,經給予以強效抗生素治療並安排血液透析治療,仍出現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故其死亡應與尿毒症本身較無直接之關係(病人尿毒症只要規則透析治療,其死亡原因往往與尿毒症本身較無關係)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之該院96年2月2日 集逵 字第0960002090號函)。足證,劉世界確實係因乘車不慎摔倒之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參照),致受有左足踝外傷而合併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甚明。是被告抗辯:劉世界係因其本身之尿毒症而引發死亡,與意外事故無涉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告有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⒈查,被保險人(指劉世界)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即需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此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0頁)。承前所述,劉世界既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受傷致引發敗血症死亡,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即有給付保險金各400,000元予受益人即原告之義務至明。
⒉次查,原告於劉世界死亡(即95年8月10日)後之同年月16
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之申請書),遭被告以不符合保險事故之約定條款為由,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被告依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於15日內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其卻拒絕給付,依該條款約定,被告於15日期滿之翌日即95年9月1日,自應對原告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因伊拒絕理賠屬正當事由,故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保險金4,000,000元,及加計15日給付期限期滿之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