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31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一般人民對不服行政處分之爭訟方法、管轄機關及聲明不服之期間、方式往往不易知曉,因此,行政機關對於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若該處分之相對人依法可提出救濟者,自均須於該處分書中,載明不服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俾維護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此從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教示制度之由來,即明上理;又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後,該處分之相對人,若具狀逕向該處分機關表達對該處分不服之意,則不論其表達對該處分不服所使用欲訴訟救濟之語句,是否與法文甚或該處分書所記載教示救濟之名稱相符,該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訴訟救濟文書,自應依前開教示制度之精神,於確認該處分之製作並無違法及非該處分之訴訟救濟管轄機關之情形下,即轉由有管轄權之救濟機關審理,否則,若僅因行政處分相對人提出訴訟救濟所使用之救濟名稱,與法文規定之名稱不符,即逕認定受處分人無對該處分表示救濟之意,如此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有關教示救濟制度之精神,抑且勢將延誤受處分人提出訴訟救濟之時機,而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救濟之權利,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參酌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精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對於該處分已有表達不服救濟之意並提出訴訟文書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他非管轄機關,則不論原處分機關或非管轄機關,對該訴訟文書為如何處理,該處分之救濟管轄機關,於事後判斷行政處分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時,自仍應以原處分機關或該收受訴訟文書之非管轄機關,其收受訴訟文書之日期,作為判斷人民提出訴訟救濟之期間是否已逾法定期限之基準。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囑託郵務機關將本件北市裁四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書於民國95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由本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該送達自已於95年11月21日發生效力。本件異議人固然遲至95年12月26日方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惟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即於95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有該陳述書在卷可查,依該陳述書內容所載並未違規、違規機車並未在鄭州路出現,且久未使用該機車等語,足見異議人確有對該裁決書表示不服與救濟之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收受上開陳述書之日期,作為異議人提起本件訴訟救濟是否已逾法定期間判斷之依據。本件異議人於95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既未逾法定救濟期限,於程序上自屬適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此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2年2月26日14時43分在臺北市○○路○○○號,因在人行道停車,而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新台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另於95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54520290
0號函知異議人因本案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因投遞未果被退回,同意從寬以低額新台幣600元裁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我的沒錯,但我不知道我的車子為何會在舉發時間出現在鄭州路,這部機車幾年前就不見了,我有報案,但管區都不受理,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這部機車了等語。
四、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所涉之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經警逕行舉發,是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9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此應先辨明。
五、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經查,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其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囑託郵務機關送達(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360之2號11樓之7),惟因遷移地址不明而遭退回,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信封在卷可考,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嗣後有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則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即非無疑。上開違規案件之舉發既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送達是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前已敘及。本件異議人因並未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迄至95年11月21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知悉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未經合法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逕行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容有未洽,其裁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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