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6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 北區辦事處(即 王婉儒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陸萬零 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婉儒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利息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5%計算,並約定本金或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嗣王婉儒於94年6月24日死亡,尚欠原告本金60萬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6號、第111號裁定指定被告為王婉儒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訴外人王婉儒於生前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精神病
患,其自75年起即罹有精神障礙疾病,而其父母於89年間、92年間相繼去世,已無人能為其聲請禁治產,以此患有重度精神疾病需長期監護之人,在無人監護之情形下如何能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且王婉儒並無職業,向原告借款時僅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又無保證人保證債務,顯有悖於常理,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
㈡縱認原告所稱66萬660元之債務為真正,亦僅得就被告接管
遺產扣除管理報酬8萬9430元及實際代墊費用後之剩餘請求,另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為王婉儒之遺產管理人,僅暫時代管王婉儒之遺產,並未將所保管之遺產利用生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並加計利息,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王婉儒自75年間即罹患精神障礙疾病,嗣於92年7月1
日經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鑑定其精神狀況為重度精神障礙,並經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4頁)。
㈡王婉儒於94年6月25日死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
管字第106號、第111號裁定指定被告為王婉儒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45-48頁)。
㈢王婉儒並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婉儒於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尚餘本金60萬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債權計算附表、聯邦銀行牌告暨基準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原告就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王婉儒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疾病,不可能與原告締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經查:
㈠王婉儒雖罹患精神障礙疾病,並領有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核發
之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但不能證明王婉儒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當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王婉儒並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則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王婉儒於簽約當時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㈡證人乙○○即負責本件借貸業務之原告人員到庭結證稱:「
我和王本人接觸時,當時該屋看得出來是由王婉儒一人居住,她已整理東西準備搬家,對保時即告知額度、利率及確認要買 三芝 房屋的地址,並請她在契約上簽名,王小姐當時表示同意。代書有告訴我王婉儒已買了三芝的房子,因買三芝房子是由代書幫她辦的,而買三芝房子需要貸款,所以由代書出面幫他辦理貸款。王小姐當時有告訴我她要搬到三芝房子去住,但未告訴我北投房子要如何處理,和王小姐接觸時她的言談與精神狀況均與一般人無異,並未感到有任何特別不同的地方……(當時是否查覺王小姐有重度精神疾病?)沒有,我覺得她一切狀況良好,與常人無異。當時為得知其還款能力,有詢問她的清償計劃,得知她父親過世有留下不少遺產,目前由一位律師保管,至於錢為何由律師保管因涉及個人隱私,我不方便過問」,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據此足證王婉儒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當時,王婉儒之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則王婉儒雖罹患精神障礙疾病,但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既未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之狀態,則依民法第7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能認為系爭借款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縱認系爭債務為真正,原告亦僅得就被告接管遺產扣除管理報酬及實際代墊費用後之剩餘請求,且被告僅暫時代管王婉儒之遺產,並未將遺產利用生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並加計利息,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據與王婉儒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清償王婉儒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非係就利用遺產生息之部分而為請求,故被告有無利用遺產生息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王婉儒所負之債務無涉。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與被告就管理王婉儒之遺產所享有之管理報酬請求權、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何者享有優先受償權或應為如何之分配,則為日後兩造就王婉儒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所得之問題,亦與原告提起本訴以實現債權者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王婉儒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當時既未經宣告禁治產,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王婉儒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系爭借款契約為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