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慶鴻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張秀瑜 與被告 熊翊君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鴻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張秀瑜與被告熊翊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上午9時45分及106年9月14日上午9時15分到場應訊,
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罰
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
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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