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張紫晴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原告張紫晴與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440元,應徵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繳納聲請費1,06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元(計算式:3,190-1,063=2,127),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