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處,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盧奕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而在該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脫臼及挫傷、右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第5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4年8月27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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