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00號
原   告  李冠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原告與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8,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
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被
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
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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