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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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清算人 徐秉芳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芳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徐秉芳呈報就任芳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3次以上催告債權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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