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1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丁○○
組83丙○○
組84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甲○○住臺東縣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6年11月5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2人為乙○○之弟弟及妹妹,對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乙○○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湖北省老河口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各1紙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3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11月5日死亡,生前設籍在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就乙○○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乙節,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函調乙○○生前遺留之資料,該處於97年8月8日函及其後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大陸地區親屬書信影本1份,於該關係表上,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屬,係載為「侄兒 湯誠國 、妹婿 徐光忠 」,並無聲請人之記載,且依被繼承人所留存大陸地區親屬之書信資料,亦僅有 湯成國 從大陸地區所寄之書信,並無聲請人所寄之書信,此與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記載被繼承人尚有「弟弟 湯學財 (已死亡)、妹妹 湯桂欄 、弟弟丁○○、妹妹 湯桂榮 (已死亡)」等語顯有不符,又上揭親屬關係表上雖有「侄兒湯誠國、妹婿徐光忠」之記載,惟該侄兒及妹婿亦可能係其他已故之湯學財、湯桂榮之親屬,亦難以憑此證明聲請人2人即為乙○○之弟弟及妹妹,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有疑。綜上各情,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弟弟及妹妹,雖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依首揭說明及前開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弟弟及妹妹,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法院對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為無法符合法定要件,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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