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駕裁81-TA0000000號)、97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持業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森永派出所前,遭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並製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4月25日,經異議人於97年4月10日持上開舉發通知單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裁決,因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自93年10月10日起已被註銷,原處分機關乃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有駕照起,如有違規均按規定繳納,93年8月25日東監違字第駕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非異議人本人簽收,因不知有此罰單,故未繳納,非故意拖延不繳,而會發現上開罰單乃因97年4月9日臨檢時經警察告知駕照逾期,去繳納罰鍰時才知上開罰鍰未繳,金額已高達9千餘元,實不知情所致而駕照遭註銷仍駕駛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2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九線三和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3年8月25日裁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3年9月24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93年9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93年10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0月10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因異議人並未依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因而於93年10月1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下稱前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3年8月25日東監違裁字第駕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9日晚間8時30分,持其於93年10月10日遭吊銷在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森永派出所前,經原舉發單位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員警攔查,以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4月25日前,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違規通知單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3年10月10日遭註銷在案,於97年4月10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9,0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下稱後案),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97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持上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行為(此指後案),其雖辯稱:93年8月25日東監違字第駕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非異議人本人簽收,因不知有此罰單(前案),故未繳納,非故意拖延不繳云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規定,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第72條規定之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受雇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係指同居人、受雇人以外,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並願意收受送達文書者。前項所稱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查前案之裁決書由異議人當時經營咖啡店之工讀生 張真豪 ,於93年8月30日在異議人之戶籍地簽收,並填上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查,則前案之裁決書難謂無合法送達之情形。異議人迄至97年4月10日始對93年8月25日之東監違字第駕裁81-T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自應就前案聲明異議部分,裁定駁回。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查本件異議人之前案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乙節,業如前述,異議人對於前案裁處內容,亦處於隨時可以得知之狀態,其未能如期於前案裁決書規定之時限內,依法繳納罰鍰,以致遭受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在駕照已遭吊(註)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舉發(此指後案),足見異議人具有過失無誤。從而,異議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事實,仍不能免於受罰。異議人所執前詞,應無理由。
(五)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決定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本件違規事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處。
而同條例第22條1項第7款規定,乃針對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情形而規範,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與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之情形核屬有別,原舉發單位爰引該規定予以舉發,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上開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小客車部分處以9,000元罰鍰,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就後案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