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477-MK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312公里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單,原舉發單漏載第1項)。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6年1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漏未記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台九線312公里處路段,正值號誌轉換,即快速通過,當時燈號為閃黃燈,並非闖紅燈,且當時其車子前方也有一廂型車同時經過,其跟隨前車通過時,遇警攔停,警方卻示意前車先行並未一併開單,不符常理,所以沒有簽收該舉發單,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477-MK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台九線312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後掣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之陳述及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交創字第0965000299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舉發單係伊製作,於96年11月2日伊與竹田派出所警員丙○○在該路口一同值勤,執勤方式是路口左右各一名警員,當時丙○○在北上那一方,負責如本院卷第26頁現場示意圖之3、4號號誌燈,伊在南下的路口,負責1、3、4號號誌燈,案發當時看到2部由南往北兩部汽車,車距15至20公尺以上,前面那部車通過台九線與富北路路口時,燈號已經是黃燈了,該路口黃燈是閃4秒,尾隨的3477-MK號自小客車未減速,反而加速緊追在後,當場違規闖紅燈,攔下異議人後,有告知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因是當場攔停告發,不須以科學儀器蒐證,異議人拒絕簽名,也不拿舉發單,伊有告知異議人若有意見,可以到監理站申訴;當時依所站位置是4號號誌燈,伊清楚看到前車只有闖黃燈,不是闖紅燈,伊攔停告知前車行經路口要減速,然後就請前車離開,伊有當場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當日伊和甲○○一起執勤交通勤務,當時採取一南一北的觀測法,甲○○在北上車道,伊在南下車道,伊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由甲○○攔停,攔停後其並未與甲○○一起開立舉發單,因伊在對向車道,距離甲○○約20幾公尺,有聽到甲○○跟異議人說你闖紅燈,之後就看到甲○○開單,異議人闖紅燈之情況為前面有一台車輛,該車過十字路口時燈號已經是黃燈,異議人跟著前面那台車過路口,但異議人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了,當時有攔停這兩台車,但讓前面那部車通過。當時伊站在4號號誌燈後下方一點點處,可以明確看到路口處,伊站在南下位置,甲○○是北上位置,因為異議人是北上,而由甲○○開單,本件並非伊開單等語。證人甲○○並提出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為證,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⑴違規地點在台九線312公里處南往北方向路口,現場號誌燈如本院卷第26頁之圖示。⑵站在證人甲○○所稱卷附圖示
A警員所站位置,由北往南看,可看到3、4號號誌燈,且
3號號誌燈右方,有一凸鏡,可看到路口台九線車輛行進,凸鏡直接反應對向富北路之路口狀況。⑶站在異議人所稱當日A警員所站位置(距離甲○○所指位置北上約13公尺),3、4號紅綠燈均可看見。⑷站在前述之⑵、⑶位置,均無法以目視看到1、2號號誌燈及1號號誌燈旁之停止線。⑸站在本院卷第26頁圖示4號號誌燈即B警員位置,由北往南看,可看到富北路與中興路路口,及1、3號號誌燈,無法看到2號號誌燈,可看到1號號誌燈旁之路口停止線,而3號號誌燈旁之凸鏡,可看到富北路往中興路的路口,並台九線南往北行向車輛。⑹本院勘查時,路口紅燈,在異議人違規地點路口,正有車輛停在停止線後方,由凸鏡無法看到停止線後方的車輛。⑺站在異議人指稱B警員所站位置(在4號燈往北約14.5公尺),可以看到3、4號號誌燈(1號號誌燈因樹枝遮住),並可看到違規路口雙向停止線,由凸鏡可以看到富北路、台九線車輛行進。
(三)綜合上情觀之,上開二證人雖對其自身所站位置均稱係站在南下位置(即B警員位置),然經本院勘查,就本件由甲○○攔停並開立舉發單觀之,應只有站立於北上位置之警員方得為之,是證人甲○○稱其站立於南下位置,顯其記憶有誤,甲○○應係站立於北上位置(即A警員位置)。惟二證人均證述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之情節,與本院實際勘察A、B警員位置,均可見路口紅綠燈及車輛行進之情,並無悖離,核證人甲○○、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及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上開二證人證述明確,其所述內容又無何明顯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領單」字樣,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縱令本件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亦就該舉發單提出申訴,則本件已生通知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