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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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8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士簡字第586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由臺北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伯爵街口,欲左轉伯爵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當時為晴天,該處為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且該路段係夜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視線良好,並設置有正常運作之管制號誌,按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由 李逸民 所駕駛,後載乘客即告訴人 陳俐玲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未讓該直行機車先行通過,搶先左轉,致撞擊前開機車,造成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俐玲因而受有左下肢壓傷並遠端脛腓股骨骨折、足部粉碎性骨折及足部動脈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俐玲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撤回告訴(95年6月6日送達本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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