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鑿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鐵撬、鑿子、鐵鎚等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 陳崇正曾品超劉國慶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且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所使用之鑿子1把,於陳崇正所另涉之竊盜案(97年度偵字第211號,業經起訴)扣案,為被告與共犯陳崇正等人於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有卷內所附97年度偵字第211號起訴書可稽,亦應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不聲請沒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鐵撬、鐵鎚、梅花扳手,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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