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1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楊哲凱
楊冬次 林梅花
一、債務人林梅花、楊冬次、楊哲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梅花、楊哲凱應向債權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哲凱、楊冬次、林梅花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24,44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楊哲凱、林梅花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00,52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緣債務人楊哲凱於就讀東方技術學院時,邀同楊冬次、林梅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1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2年08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224,974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24,449元│102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2.83│102年8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0,525元│98年2月12日起至│百分之2.83│102年8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