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聲請人 鄭敏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鴻章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0元,債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應提示始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聲請人已於102年8月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顯然未就本票提示,當然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