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盧文中 相對人 謝長文 關係人即債務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2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02年3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又債務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同時簽立相同面額、到期日102年3月1日之本票乙紙,茲因該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2年3月1日止,迄尚積欠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