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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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富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昭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昭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7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以資源回收為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以玻璃管及鋁箔包組合而成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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