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1號債務人 何森明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債務人何森明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森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另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債務人何森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務人何森明、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13日(該函於99年12月
3日寄存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同年00月00日生效)、99年12月3日、99年12月17日(該函於9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同年00月00日生效)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編造之債權
表,債務人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4年10月
26日向債權人聲請第二順位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99萬元,債權人於94年11月14日撥款,且由聯徵資料可知,債務人之信用卡均採循環信用方式,每月僅繳最低應繳金額,惟於第二順位房貸借款利率遠低於信用卡循環利率下,卻未清償其高利率之借款以減輕自身債務,而自撥款日起密集分批提領款項,該資金流向不明,恐有奢侈浪費之嫌;又自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有於保誠人壽購買保險商品,該保單若解約或有解約價值,惟債務人財產清單未有該筆資料;且債務人亦有配偶,亦不見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故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之嫌。債務人年僅44歲,尚值青年,且債務不足
200萬元,非無清償之可能。再者,債務人於94年間所得收入僅3,629元,可見當時債務人之信用貸款已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惟債務人仍不知量入為出,導致債務人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有於牛耳渡假木屋(93年1月25日)、森輝旅行社、永安國際旅行社等。其亦有大筆信用卡通信貸款(泰有錢-92年3月4日撥款160,000元),而其貸款後不知節制消費,仍有前述之密集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欠款
係信用卡分期靈活金、保險、影音、溫泉旅館、百貨公司、高額家具、大賣場、東森購物、旅行社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可知其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浪費,造成惡化負債。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故有將該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又債務人年僅44歲正當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本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債務人於93年9月14日向本行辦理信用卡代償專案,代償金額高達200,000元,顯見債務人當時有背負相當數額之債務。而債務人因積欠高額欠款而辦理代償方案,自應撙節開支儘速清償,但債務人卻於清償部份款項後又預借現金花用,致使其負債再為增加,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於背負高額債務下,卻仍繼續借款購屋,購屋後又為保有不動產及基本花費,必須另為借款以履行債務,該等行為不無係以迎合時機方式,藉以謀取利益、賺取利益之投機行為,亦符合上開規定不免責事由,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人
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4月辦理借貸28,0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其消費紀錄,多屬繳納保險費、電子產品、個人旅遊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生活上亦無發生重大變故,無不能還款之理由,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97年9月3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嗣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
1項規定,裁定自98年8月26日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而查:依債務人自陳其有每月擺地攤收入約35,000元,因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後,則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開銷而毀諾,此有債務人97年4月22日清算聲請狀(見本院消債清卷第6頁)、97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消債清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並於97年9月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陳報其有無任何固定收入,且名下存款僅有數千元及90年1月出廠之機車一部,此有債務人97年9月24日、98年
7月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務人財產清單(見本院執消債清卷第142至153頁、第189至190頁),是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之固定收入,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又縱然債務人於本院97年9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擺地攤之固定收入約35,000元,再依債務人所提95、96年度營業額淨利資料表,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所得,即95年3月至97年3月之總收入合計為866,
532元【即95年3月至12月收入(34,711元+31,882元+33,996元+34,402元+33,996元+34,016元+32,572元+37,304元+39,126元+37,176元)+96年1月至12月總所得412,
351元+97年1月至3月收入(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至97年4月仍持續擺地攤生意,故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35,000元計算,35,000元×3個月)=866,532元】,有債務人於97年4月22日清算聲請狀、97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2、97、98、124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臺北縣95、96、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9,210元、9,509元、9,829元為計算,加上債務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由,故不予計算扶養費),合計僅為471,
390元【(9,210元×10個月+9,509元×12個月+9,829元×3個月)×(債務人1人+債務人未成年子女2人/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之人數為2人)=471,39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395,142元(866,53
2元-471,390元=395,142元)。是債務人名下存款僅有數千元及機車一部,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再者,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
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屬於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旅行業、保險業、電視購物等多處。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於93年1月25日在牛耳渡假木屋刷卡消費4,000元;於93年2月2日至93年10月2日間、94年6月30日至95年6月1日間,在森輝旅行社(得易購)刷卡消費共計5,980元及40,573元;於93年7月27日在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刷卡消費4,600元;於93年8月4日在永安國際旅行社刷卡消費1,360元;於94年3月31日至95年5月2日間、95年2月7日,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計25,440元及19,701元;於94年2月4日在亞藝影音金城站刷卡消費1,000元;於94年2月11日在箱根溫泉生活館刷卡消費5,640元;於94年3月1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344元;於94年4月8日在百祥家具行刷卡消費80,000元;於94年7月5日在寶來眼鏡公司刷卡消費5,00
0元;於94年7月23日在大岡越小吃店刷卡消費1,580元;於94年1月31日至95年4月28日間,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計9,056元;於94年6月20日至95年5月22日間,在東森購物刷卡消費共計7,650元;於95年1月19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400元;於93年8月
6日至95年4月6日間,在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計65,300元;於93年7月20日至95年4月18日間,在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刷卡消費共計16,818元;於93年7月24日至94年11月24日間,在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計5,312元。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及所提資料,債務人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4年11月14日預借現金990,000元及借貸245,500元(北商銀鈔好待,共35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4日借貸160,000元(共36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5月13日、95年3月30日預借現金200,000元(共12期)及通信貸款268,915元(共36期),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9月14日、94年7月25日預借現金共計200,000元(代償專案)、20,000元,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4年4月14日信用貸款共計28,000元(共12期)。其中於93年9月14日、93年12月15日分別預借現金共計約1,190,000元(990,000元+200,000元=1,190,000元),平均每月支出297,500元(1,190,000元÷4個月=297,500元);於94年4月14日、94年5月13日、94年7月25日、94年11月14日分別預借現金共計493,500元(28,000元+200,000元+20,000元+245,500元=493,500元),平均每月支出61,688元(493,500元÷8個月=61,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旅行業、保險業、電視購物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