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四鄰北河三五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㈢迨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
前,為警臨檢盤查時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簡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
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三)宇鑑字第0四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五六一九0號、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二六九七00號檢驗通知書。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二一一二號函。
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三三九六八0號函。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再者,據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施用毒品的犯行已十分明確,然其明知有施用毒品,卻心存僥倖,於偵查及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編織不實辯詞,使檢察官、法院先後針對其辯解調查證據,直至多方面鑑驗報告結果均指向被告施用毒品,始坦白承認,行為十分不足取,如未予從重量刑,對於誠實認罪、勇於面對刑事訴追之其他被告而言,顯為不公平,且無異鼓勵被告恣意聲請調查證據,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拖延訴訟程序,違反「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刑事訴訟精神,故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九月,認有必要給予嚴厲刑罰,即此道理。
㈢然而,念及被告未曾受有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情節尚非嚴重,再者,被告終究坦白認罪,足見其尚有些許悔意,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有年幼子女、殘障父親等人待其扶養(詳被告庭呈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期被告此後能深切反省悔改,徹底戒除毒癮,重新復歸正常生活。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