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乙○○,使乙○○受有右前臂及手背瘀腫痛傷、右肩及右胸挫痛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與乙○○發生爭執時,因乙○○持椅子要打伊,伊始出手推開,乙○○站不穩而跌倒云云。惟查,依被告之右前臂及手背瘀腫痛傷、右肩及右胸挫痛傷害觀之,應非跌倒所致,而係遭毆打造成之傷害,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細故毆打告訴人造成上述傷害,及其上述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