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淨重零.壹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殘留海洛因吸管壹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粱家城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貳包(淨重零.壹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因被告粱家城業經本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上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粱家城持有之上開海洛因貳包、殘留海洛因香煙壹支及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聲請核為正當。至於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一條,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尚有其他用途,且非違禁物,尚乏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