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間結婚,直至七十五年六月原告生下次女 薛靜茵 後即行蹤不明。惟夫妻相互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薛靜慧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共同設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三七七之三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兩造既設籍於上開處所,縱兩造並未協議約定該處所即為兩造之住所,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仍可推定上開處所為兩造之住所。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七十五年六月間離家出走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長女薛靜慧到庭證稱:「已經有十三年沒有見他(即被告),在我唸國中及高中時有打過電話回來,大概幾年一次,我記憶中,我妹妹(薛靜茵,000年0月000日生)今年十八歲,都是我母親養大的」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準此而論,足見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自七十五年六月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