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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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融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亦為必
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起訴狀繕
本。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6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以,本件既有上開起訴程式
之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本
件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芝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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