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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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屠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1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96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息13%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於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96年8月27日,尚積欠借貸本金197,616元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與臺東企銀前有內容如上之消費借貸契約,嗣臺東企銀已將基於該契約所生之各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而被告迄於此時上積欠借貸本金197,616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惟原告提出之分攤表雖記載違約金起算日為96年4月17日,但並無繳款紀錄等其他證據可認此一日期記載之依據為何,故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應亦僅能自債權讓與公告之96年8月27日起算,始有理由;在此日期以前之違約金請求,則因無法證明被告實際逾欠之日期為何,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