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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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51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306巷與30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嘉玲 所有,而由訴外人 歐承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萬6,895元(零件31,312元、工資5,583元)。嗣原告依約賠付,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6,517元【計算式:(按系爭車輛使用期間2年4月,零件折舊後為10,934元+工資5,583元=16,51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