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97號

原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告 宋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商品買賣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訴外人 甄寶 美容工作室瘦身美容課程+產品乙套,由被告為申請人,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00元,每期付款金額為3,160元,分15期攤還。詎被告自110年8月27日即第13期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9,48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暨約定書、簽收單、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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