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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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毅犯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暨理由
一、李威毅前因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政仔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上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蘇宜雯 住處附近,由李威毅在車上把風,「政仔」持足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撬壞蘇宜雯住處鐵捲門鎖,進入屋內行竊,竊得蘇宜雯所有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而得手離去。嗣經蘇宜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威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宜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 何姵妤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卷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財物之處所,平日有人居住何姵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該處為人居住之處所甚明。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之門扇(房間內之門鎖為安全設備)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查:「政仔」係持不詳鐵器撬開蘇宜雯住處之鐵捲門,惟門扇並未受損,業據告訴人蘇宜雯於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自難謂被告有毀越門扇之犯行。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政仔」以所持不詳鐵器既足以撬開鐵捲門,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於論罪科刑法條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贅列第2款、漏列同條項第3款,惟此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減少及增加,本質仍屬單純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開犯行,與「政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力壯之時,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報酬,卻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住宅、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