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全日住院)兩週。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甲○○前於民國89年起至96年間已累計有11次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紀錄。……」,應更正記載為:「甲○○前於民國89年起至96年間已累計有8次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紀錄。……」;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3頁、第49-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曾如附表所示共計12次觸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行,仍不知悔改,又第13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二),入監前做工,收入不穩定,較差時無收入,較好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之一子(就讀國中),小孩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查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無因為飲酒之習慣而罹患疾病,或前往醫院就診之情形,另伊是從年輕就開始喝酒到現在,大概16、17歲喝到現在,都是胡亂喝,喝酒種類沒有限制,都是跟朋友一起喝酒,沒有天天喝,一個禮拜喝2次左右,這2次大概都是看心情喝,啤酒大概可以喝半箱,其他種類沒有限定,不會喝到不醒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再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甲○○是否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虞,而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及禁戒處分之期間為何。「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依被告之個人史、生理疾病史、物質使用史、犯罪史等綜合研判,鑑定結果認為:「……以 蔡員 之情形,因其毫無戒酒意願、無病識感,且由其多次酒駕坐牢後仍持續飲酒,可知有相當高之繼續飲酒機率,應有酒駕之虞。而「酒精戒斷症狀」,產生於停止喝酒之後數小時內,一旦入獄無法取得酒精則可能發生。若刑之執行前全日住院一週至兩週(視臨床反應決定),將可避免「酒精戒斷症狀」產生。因蔡員尚無戒酒意願,全日住院戒酒,僅能令其無法取得酒精,效果與入獄並無太大差別,故於刑之執行前,全日住院主要目標為避免『酒精戒斷症狀』產生,不建議超過兩週。刑之執行結束後,若可繼續於門診追蹤,進行上述第三階段『復健』對蔡員將有幫助。綜上所述,蔡員目前符合『酒精濫用』,且有可能已達「酒精成癮」之診斷,即有可能酗酒成癮,並有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虞。刑之執行前,為避免「酒精戒斷症狀」產生,建議全日住院一週至兩週(視臨床反應決定)。而因蔡員無戒酒意願,全日住院與入獄服刑效果相當,僅阻止蔡員取得酒精,治療效果不佳,故臨床上,評估『酒精戒斷症狀』改善或緩解後,即可考慮停止禁戒處分而改為服刑。惟出獄後,建議若能循序漸進,先勸導或要求其至成癮科門診接受評估、追蹤以及治療,如以門診方式,至少每個月需返診一次,穩定時可二到三個月返診一次;若願意自願全日住院治療,效果更佳,應為對蔡員較有助益之治療方式。至於治療何時可停止,則因各人體質不盡相同,需視蔡員臨床反應另行判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3月5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在卷可稽。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被告甲○○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虞,爰依上開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全日住院兩週之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裁判案號│判決結果│執行情形││││││├──┼───────────────┼───────┼───────┤│1│嘉義地院8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拘役40日│89年6月30日執│││決,89年6月2日確定。││畢│├──┼───────────────┼───────┼───────┤│2│嘉義地院89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判│有期徒刑2月│90年1月31日執│││決,89年11月9日確定。││畢│├──┼───────────────┼───────┼───────┤│3│嘉義地院89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有期徒刑3月│90年5月31日執│││決,90年1月19日確定。││畢│├──┼───────────────┼───────┼───────┤│4│嘉義地院91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有期徒刑6月│92年9月11日執│││決,92年1月16日確定。││畢│├──┼───────────────┼───────┼───────┤│5│嘉義地院93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判│有期徒刑6月│93年11月13日執│││決,93年4月22日確定。││畢│├──┼───────────────┼───────┼───────┤│6│嘉義地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5年3月2日執畢│││,94年5月13日確定。│││├──┼───────────────┼───────┼───────┤│7│嘉義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二罪接│││決,96年6月22日確定。│減為5月│續執行,98年4│││││月6日執畢│├──┼───────────────┼───────┼───────┤│8│臺南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有期徒刑1年│編號7、8二罪接│││決,96年12月28日確定。││續執行,98年4│││││月6日執畢│├──┼───────────────┼───────┼───────┤│9│嘉義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有期徒刑10月│100年8月16日執│││決,99年9月16日確定。││畢│├──┼───────────────┼───────┼───────┤│10│嘉義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有期徒刑11月│101年11月24日│││決,100年11月10日確定。││執畢。│├──┼───────────────┼───────┼───────┤│11│嘉義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有期徒刑11月│編號11、12二罪│││決,102年6月17日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執行中│├──┼───────────────┼───────┼───────┤│12│臺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判│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1、12二罪│││決,102年9月23日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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