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泉忠
林義隆黃福進胡秀春顏屏華蕭英斌 許建順 上列被告等7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泉忠、林義隆、黃福進、胡秀春、顏屏華、蕭英斌、許建順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泉忠、林義隆、黃福進、胡秀春、顏屏華、蕭英斌、許建順,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底「玉上園建築工地」H棟7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取4張牌,分成前後二墩,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二墩點數均較莊家大者,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大骰子3顆、小骰子20顆及賭資共6萬元,因認被告蘇泉忠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僅屬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非構成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在住宅或店鋪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均與上開法條未符(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解釋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泉忠等7人涉有上開賭博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泉忠、林義隆、黃福進、胡秀春、顏屏華、蕭英斌、許建順之供述、並有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天九牌1副、大骰子3顆、小骰子1盒(20顆)及賭資6萬元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泉忠等7人固坦承確有於101年1月9日下午5時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玉上園建築工地第H棟建築大樓7樓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輪流作莊賭博財物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行,俱辯稱:我跟其他被告都是是同在前揭玉上園建築工地工作的同事,牌友是我們朋友下班一起找的,現場沒有主持人,也沒有人把風,但工地現場有警衛、門禁,平常白天也要有證件才可以進出,一般人不能進去,而且下班後,警衛會把門關閉,因為晚上只有1、2個守衛,所以門有稍微打開,讓工人自由進出,但只能出,不能進,並不是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蘇泉忠、林義隆、黃福進、胡秀春、顏屏華、蕭英斌、 許順 等7人,確實有於101年1月9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玉上園建築工地第H棟建築大樓7樓內,經警員查獲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泉忠、林義隆、黃福進、胡秀春、顏屏華、蕭英斌、許建順等7人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現場照片3張附卷(見101偵3361卷第68頁、第69頁)及天九牌1副、大骰子3顆、小骰子1盒(內有20顆)、賭資6萬元扣案可佐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蘇泉忠等7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仍應審究前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玉上園建築工地第H棟建築大樓7樓,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定。查:
⒈被告蘇泉忠等7人於警詢中雖曾供稱:警方於101年(筆錄誤
載為100年,應予更正)1月9日○○○區○○路○○巷底玉上園工地H棟7樓內察看,當場查獲我們7人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聚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至23頁,惟於同日警詢時復均陳稱:該地點是正在興建的工地7樓,工地有守衛門禁,該賭場大部分都是工地的人在賭博等語(見同上偵卷頁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工地有守衛、門禁,要有證件才可以進出,平日施工的時間,一般人不可以進入,如果沒有工作證就不可以進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足證被告蘇泉忠等7人賭博之場所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玉上園建築工地第H棟7樓,為興建中之建築工地,平日施工期間,除在該工地內工作之工人持有工作證得進出外,一般人係不得自由進出甚明,則本案被告蘇泉忠等7人賭博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即非無疑。
⒉又警方於101年1月9日晚上8時許,前往前揭玉上園建築工地
,而自該工地側門進入時,並未發現該工地有警衛等情,固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韓建中 、 謝凱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惟證人韓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們查獲被告等人之後,要離開工地時,有遇到該工地的警衛,警衛有詢問我們要做什麼等語;證人謝凱文則證述:查獲被告等人之後,我們是從大門離開,當時有遇到1位工地的人,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有問我們在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亦已明確證述前揭玉上園建築工地確有警衛,並在其等查獲被告等人後,正欲離去之際,曾向其等詢問來意等情,核與前開被告蘇泉忠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該工地內有警衛、門禁一節相符。況本件被告蘇泉忠等7人賭博之場所係為興建中之建築工地,一般人無論白天工程施作期間抑或夜間,均不得進入該工地內等情,亦如前述,且證人謝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地的外圍靠近北二高車道之方向,有帆布圍籬,工地的側邊有鐵皮圍籬等語,衡諸常情,該工地設置鐵皮圍籬及帆布之目的,除用以刊登該工地不動產之廣告及確保施工環境安全外,亦應具有區隔該工地與相鄰土地、不動產及公共道路之功能,用以表彰該工地係屬私人領域,並非不特定之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蘇泉忠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賭博場所並非不特定之人均可自由進出,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參以,本次參與賭博之人,均係在前揭建築工地內工作之人,復據被告蘇泉忠等7人供承明確,足見亦無不相干、或不相識之人參與本次賭博行為,益徵上開處所並非不特定之人可自由進出之處,該地點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㈢、至於證人韓建中、謝凱文於本院審理固均證稱:當時我們是直接進去工地內,門是開著的,而且只有被告他們賭博的地方燈是亮著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到那裏是亮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然查,前揭地點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經認定如前。且時下多見住宅或私有處所之門戶敞開,並未緊閉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此亦不認為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本案被告等7人之賭博場所,即前開建築工地大門、側門,雖於警員前往查緝時未關閉,甚或斯時賭博行為為戶外所易見,亦難依此即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證人韓建中、謝凱文前開證詞,實不足作為被告蘇泉忠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前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玉上園建築工地既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則被告蘇泉忠、林義隆、黃福進、胡秀春、顏屏華、蕭英斌、許建順等7人,在前開建築工地內之第H棟7樓內賭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泉忠等7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蘇泉忠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蘇泉忠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