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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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 邱美妃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 蘇靖芬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14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靖芬於99年5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安定鄉○○村00000000號前、南133線公路與不知名道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岔路口,不可超越前車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於其右前方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未注意原告之行車狀態,而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上頷骨骨折、硬膜下積液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48,13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48,138元,有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繳費彙總表可憑。
2、看護費用240,0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102年2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02076號函,自99年5月2日至99年7月6日止,共66日,原告需受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32,000元。而99年7月6日以後,原告須受看護期間以3個月計算,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為10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0,000元(132,000元+108,000元)。
3、至麻豆新樓醫院復健14次之計程車費用4,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腦部受傷住院治療15天,長期臥床,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攙扶,在原告尚未為手術前,復健科醫師即建議原告需為手指及投擲物品之復健。而原告係於麻豆新樓醫院為復健,依麻豆新樓醫院102年3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02119號函,原告至麻豆新樓醫院復健共14次。又原告住處距麻豆新樓醫院約9.7公里,依台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車程應收費250元【85+(0000-0000)/250×5】,每趟來回應收費500元,原告每趟來回僅請求被告給付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14次之計程車費用共為4,200元。另原告有時雖由親友接送至新樓醫院復健,惟該親人間之惠與,並非不得以金錢計算,亦非被告所得加惠,該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應得請求。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72,4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此有麻豆新樓醫院10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無工作能力」可證,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且距原告65歲退休,尚有91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572,480元(17,280元×91個月)。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以上合計3,864,818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74,98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789,83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刑事案件雖經鑑定原告應負大部分過失,惟刑事案件中之鑑定報告係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為由認定原告有過失,然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沒有轉彎車與直行車之問題,此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以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說明:「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等語,刑事審理中之鑑定意見均無視上開法令,其鑑定結果顯無可採。又原告雖確實未戴安全帽,惟過失比例亦不應全由原告負擔。
2、原告手部之握力確實係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此依麻豆新樓醫院護理記錄單,自99年5月住院後,即均有記載活動力乏力,四肢需要保護性的約束,及右手肌力4、左手肌力5等情即可證明,亦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 醫院)102年9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同。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視力並無何不正常,於96年7月2日至周眼科診所接受視力檢查時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8,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僅有數次因稍微不適至周眼科診所就診領取眼藥水,係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99年6月2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始發現眼睛受有視神經疾患、眼球挫傷、結膜出血、視覺不適等傷害,左眼視力並已退化為0.4,且原告在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時即有表明視力因車禍受有影響,是再參諸原告視力受減損之情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非僅如成大醫院第一次鑑定結果之27%,若佐以周眼科診所之病歷,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高於27%。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車禍刑事部分業據鈞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確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筆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復經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超越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原則上認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然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判斷,其分別以⑴不考慮原告騎乘重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因素,原告之肇事責任70-80%,被告為20-30%;⑵若考慮原告騎乘重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因素,原告之肇事責任90-100%,被告為0-10%,有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可稽。
本件事故原告係因未戴安全帽始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上頷骨骨折、硬膜下積液等傷害,均屬頭部之傷害,復佐以上述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至多僅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8,138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2、被告同意看護費以下列方式計算:99年5月2日至99年7月6日,總共66天部分依據醫院的函覆資料,可以認定是需要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99年7月6日以後,原告須受看護期間以3個月計算,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
3、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至麻豆新樓醫院復健14次無意見,惟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支出證明,而原告亦可能自行開車,不見得有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並無理由。
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無工作能力」等語,惟
無工作能力是否即為完全不能工作,仍有查明之必要。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未有勞動能力之損失。況依麻豆新樓醫院102年3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02119號函記載:按醫理,必須病況穩定,持續約一年復健,才可推論勞動能力喪失多少。原告於第二次99年6月28日病情變化住院開刀後,便沒有在該院接受復健治療,故無法得知第二次術後身體狀況,更無法了解勞動能力狀況。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顯不足採信。
②成大醫院102年9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固認原告功能損失綜合為27%,並參酌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比為40%,惟:
⑴該鑑定結果雖記載(一)疾病診斷包括1.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2.顏臉部骨折。3.左眼視神經病變。(三)身體檢查1.走路不穩。2.口語表達遲鈍。3.右眼視力0.7、左眼視力0.3等語。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不包括左眼視神經病變,自不得將左眼視神經病變之疾病視為本件鑑定勞動能力損失之範圍。
⑵鑑定結果(二)雖記載:右手握力較差,肌力評估為4分
,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新樓醫院9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患有右手腫瘤(腱鞘囊腫),於99年7月26日入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99年7月30日出院、以及麻豆新樓醫院102年2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02076號函亦記載:該病人之「手部腫瘤」與上開病情(車禍受傷情形)無關,足認原告係因右手腫瘤手術造成術後右手握力較差,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得以此做為判斷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
⑶綜上,上開鑑定結果未區別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其本
身疾病,全部予以認定原告個人失能比為40%,自不得以上開比例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應排除原告本身疾病所致之減損比例。
③依成大醫院102年11月20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右手肌力應與原告右手腕鞘囊腫手術有關,因該手術發生於車禍前。另該鑑定意見有關視力部分係依原告主述之病況鑑定,成大醫院雖認為沒有辦法排除車禍的相關性,惟被告認為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視神經病變確為本件車禍所引起。
④依原告所提出周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96年
7月間就診時即有輕微白內障,原告主張左眼視力之變化有可能係其眼睛有白內障或老化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又成大醫院於103年2月26日所傳真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亦認視神經病變原因很多,外傷僅係其中因素之一,並無證據可以排除其他的原因,而認本件係外傷所引起的病變,與本件車禍沒有直接因果關係。
⑤原告雖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至65歲退休,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1,572,480元,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99年5月2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應係86個月,而非91個月,原告以91個月計算請求金額,顯然有誤,且原告未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從事任何工作、是否領有若干收入。又縱如證人 李益欽 所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世緯實業社,然其亦稱:到101年6月初因老闆發不出薪水而離職,目前僅老闆自己在做,原告不是固定月薪,是按日計薪,有做才有薪資等語,足見原告並非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再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8年在世緯實業社僅有10萬元之薪資所得,99年度則無所得,原告係於99年間發生本件事故,故可認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並無任何工作所得。綜上可知,原告收入並不固定,能否認原告於65歲退休前均有固定收入,不無可議,原告以計算至65歲退休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非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台北貿易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亦經刑事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又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害,然實乃肇因其未戴安全帽致腦部受傷,況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原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低,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過失程度等事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4,98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得將原告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蘇靖芬於99年5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村00000000號前、南133線公路與不知名道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越原告邱美妃所駕駛,沿南13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右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邱美妃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逐漸偏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左轉上開不知名道路行駛之可能,而未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上頷骨骨折、硬膜下積液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未依法戴安全帽。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4,983元。
(四)兩造合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8,138元。
(五)兩造合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0,000元,計算明細如下:
1、99年5月2日至99年7月6日止,共66日需要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32,000元。
2、99年7月6日以後,原告須受看護期間以3個月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為108,000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有往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作復健治療14次。(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世緯實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業經證人李益欽到院證述明確,兩造對證人之證詞表示無意見。
(八)兩造資力:
1、原告邱美妃,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98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00,000元,99年度無申報所得。
2、被告蘇靖芬,大學畢業,原任職於奇美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100年10月份業已離職,目前於台北私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61,899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87,08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適當?
1、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償1,572,480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往返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復健14次之計程車車資4,200元(14次×300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5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村00000000號前、南133線公路與不知名道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越原告邱美妃所駕駛,沿南13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右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邱美妃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逐漸偏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左轉上開不知名道路行駛之可能,而未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上頷骨骨折、硬膜下積液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揭疏失,另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貿然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是被告就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致之上開傷勢,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48,138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8,1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0,000元,詳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失240,000元,自屬有據。
3、車資4,2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復健14次,計程車資來回一次以300元計算,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資4,200元,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據資料而爭執上開費用,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腦外傷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於9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2日止確有至麻豆新樓醫院作復健治療14次,有麻豆新樓醫院102年3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02119號函在卷(本院卷㈠第128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屬嚴重,依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99年5月25日出院後續需人看護30天」,且於同年6月28日又入院進行顱骨鑽孔引流手術,是依原告上開傷勢觀之,其9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2日既仍須人看護,故確有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計程車資,應屬合理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依原告住處與麻豆新樓醫院之距離,來回一趟車資以300元計算,應屬合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9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2日往返其住處及麻豆新樓醫院復健之計程車資共4,2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①原告主張其原有工作能力,因本件車禍而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故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至原告65歲止之損失,被告則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其原有工作能力等情。而查,原告於車禍前確曾任職世緯實業社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等情,業經證人李益欽到院證述明確,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勞動能力,應堪認定。又經本院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影響原告勞動能力及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鑑定後函覆本院原告右手握力較差,肌力評估為4分、日常生活可自理,身體檢查結果走路步態不穩、口語表達遲鈍、右眼視力0.7,左眼視力0.3,鑑定總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⑴口語表達遲鈍,全人功能損失10%,⑵右手(慣用手)握力較差且有間歇性顫抖,全人功能損失10%,⑶走路步態不穩且爬樓梯需使用扶手協助,全人功能損失10%,以上三部分之全人功能損失綜合為27%,有成大醫院102年9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原告右手握力部分非本件車禍所致而質疑上開鑑定結果,惟有關原告右手肌力係依原告至成大醫院檢查結果評估,且其右手握力狀況依病患主述之病史無法排除係因該次車禍事件造成之可能性,業據成大醫院以102年11月20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說明在卷,是被告抗辯原告右手握力之減損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尚無可採,再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有記載原告有視神經病變,並說明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包含視力評估部分,經本院函成大醫院再安排原告視力檢查後並確認上開鑑定結果是否有所修正?經成大醫院函覆:原告於103年2月10日至該院眼科檢查結果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0.7,色覺檢查右眼正常,左眼異常,視神經掃描右眼正常,左眼視神經纖維減少,視野檢查右眼正常,左眼下視野缺損,而經眼科醫師分析建議認:
1.造成視神經病變之原因很多,本案之致病原因雖然外傷是可能因素之一,但為求謹慎宜取得個案車禍受傷前是否有醫療院所可提供視力評估檢查證明可供比對佐證以確認此視神經病變確實為該次外傷所致而排除其他可能因素。
2.目前個案之視神經病變對於一般工作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輕微,但對於必須透過視力進行「精密操作」之職業可能造成部分影響等語,有該院傳真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25頁)可憑,是原告視神經病變部分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尚難認定,原告雖又提出原告96年度在周眼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視力檢查紀錄,並無其他視神經檢查資料,僅依上開資料亦難以此判斷原告在車禍後之103年所檢查之視神經病變確為車禍所致而非其他原因所致,又縱確與本件車禍有關聯,然鑑定結果既認對於一般工作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輕微,亦難認對其勞動能力有造成減損,原告聲請再為鑑定應無必要,是綜合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27%,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百,並不足採。
②又原告車禍前確曾任職世緯實業社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
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已於前述,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在世緯實業社是按日計酬之工作,在幫忙照顧機械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李益欽說明,則原告主張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即非不能採信,是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損害計算基準,本院認應屬可採。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99年5月2日受傷時,年齡58歲,計算至65歲(即106年6月30日)退休年齡,尚有7年2個月即86個月(原告誤為91個月),職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17,280元×27%×12月=一年55987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314元【計算方式為:55,987×6.00000000+(55,987×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50,31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兩造身分、資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八)所示,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急診入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需人看護30天,其後又經顱骨引流手術,且經復健仍無法完全恢復,全人功能已有部分減損詳如前揭成大醫院鑑定內容,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2,652元(48,138+240,000+4,200+350,314+300,000=942,65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此車禍與有主要過失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南133線西向東直行至事故口欲左轉,同時被告騎乘993-HGF號重型機車由原告重型機車左後進入交岔路口沿南133線公路直行往東,因原告車輛偏左方向行駛,而在路口發生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亦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就肇事過程重建如上,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路口超車之過失,惟原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應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且應有讓直行車先行才能轉彎通行之注意義務,惟原告卻未積極注意其左後方直行之原告車輛,冒然偏左轉彎行駛,其自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此經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鑑定意見,有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原告雖以兩造車輛係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業經刑事庭函交通部查明在卷,而主張上開鑑定意見為無可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明文,依法條文字並未限定對向行駛車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一律有其適用,況本件肇事地點主要車流方向為東向西直行,左轉車輛更應注意讓直行車輛通行後才能轉彎通行,而依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光碟所示原告確係欲左轉並向左偏駛始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原告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原告以兩造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云云,顯無可採,至交通部就刑事庭之查詢雖曾函覆「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卷第18頁),然此僅係交通部之函覆意見,且其實際內容亦未曾敘明前後車輛於轉彎時,轉彎車無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原告以上開函覆內容主張鑑定意見有違誤云云,本院認無可採。再查原告發生車禍並未依法戴安全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屬事實,再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在頭部,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堪認與原告未戴安全帽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未依法戴安全帽致頭部受重傷,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受損害情形與有過失,並應負擔85%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被告雖以成大發展研究基金會鑑定意見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90%,惟成大發展研究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亦有載明有關肇事責任比例尚缺乏客觀比較標準,本院就其鑑定原告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固為相同之認定,惟就車禍發生撞擊之過失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在於65%至70%間較為適當,再考量原告未戴安全帽與所受頭部傷勢間之關連及成大發展研究基金會就未戴安全帽部分之過失比例,就原告所受傷害之與有過失比例修正為85%,併此敘明。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1,398元(942,652×15%=14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74,983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414元(141,398元-74,98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1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之辯護人)之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