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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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來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來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來湖前於㈠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㈡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㈢九十七年三月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㈣九十七年二月及同年七月間,因犯二竊盜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⒉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之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㈣之⒉案件乃接續上開㈠至㈣之⒈案件執行,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來湖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十時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 林英蘭 經營之早餐店,見店內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英蘭所有、置於早餐店收銀機旁側背皮包一個(內有林英蘭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林英蘭察覺上情,自後追趕,並大聲呼救「有小偷」,路人 紀堂春 見狀即向前追捕,旋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九號前,逮捕張來湖,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張來湖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十
時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林英蘭經營之早餐店,嗣於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證人紀堂春逮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臺北市○○區○○街○○○號林英蘭經營之早餐店前的騎樓而已,並沒有進入該早餐店,也沒有進去拿任何東西云云。
㈡本案用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其中關於證人即
被害人林英蘭於警詢之陳述(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參照),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照片八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均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取得之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院查:
⒈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十時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號證人林英蘭經營之早餐店,及證人林英蘭自後追趕被告,並大聲叫喊「有小偷」,證人紀堂春見狀即向前追捕,於臺北市○○路○段○○號前,逮捕被告,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英蘭及證人紀堂春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六頁參照);又案發當天,證人林英蘭所有、置於該早餐店收銀機旁咖啡色側背皮包一個(內有林英蘭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等財物)確實遭人竊取,並棄置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九號樓梯間乙節,亦據證人林英蘭、紀堂春證述屬實,並有相片四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參照),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有行經上開證人林英蘭經營之早餐店門口,於此同時,證人林英蘭所有、置於該早餐店內之上開財物亦遭人竊取等情,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證人林英蘭所有之側背皮包一個(內有林英蘭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一千一百元等財物)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乙節,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林英蘭於警詢時證稱:一0一年四月二日十時五分許,
我從自己經營的早餐店(臺北市○○區○○街○○○號)廁所出來,發現被告鬼鬼祟祟從櫃臺轉身離開,當時店內沒有其他客人,我便馬上檢視收銀機,發現收銀機內現金沒有損失,但放在收銀機旁邊、裝有我的國民身分證及現金一千一百元的咖啡色側背包不見了,我馬上追被告,並呼救「有小偷」,追到內江街與西昌街口時,證人紀堂春聽到我的呼救,便騎機車幫我追捕被告,一直追到西園路一段十九號前,證人紀堂春已經抓住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沒有我的皮包,證人紀堂春說他有看到被告將我的皮包丟棄,經過尋找,果然在附近發現我的皮包,便報警處理等語屬實;且由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張之內容以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自證人林英蘭之早餐店離開,且被告右手臂腋下夾有證人林英蘭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林英蘭所有、裝有其國民身分證及現金一千一百元之咖啡色側背包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紀堂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0一年四月二日十時五分許,我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口時,聽到證人林英蘭大喊有小偷,我問證人林英蘭說什麼事,證人林英蘭便指著被告說,她的皮包被被告偷走了,要我趕快幫她追被告,我立刻騎機車上前追逐被告,被告跑很快,但是在追逐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當我騎車到長沙街、西園路口轉彎時,看到被告將手伸入上衣胸口內,掏出皮包往西園路一段十九號的樓梯間丟棄,我就直接抓住被告的上衣後方衣領,證人林英蘭也趕到並且報警,員警就到場處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參照),則由被告自其上衣取出所竊得之上開皮包,棄置於西園路一段十九號的樓梯間乙節,益徵其竊取上開皮包後,因見證人紀堂春在後追捕,恐遭逮捕查獲,而隨手丟棄該皮包之情,至為灼然。
⑵從而,證人林英蘭、紀堂春二人之證述,核與監視錄影光碟
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張所顯示之內容相互一致,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如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英蘭所有、裝有林英蘭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一千一百元之咖啡色側背包一個之行為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從證人林英蘭所經營之早餐店騎樓經過
而已,沒有進入該早餐店內,也沒有偷東西,是證人紀堂春設詞誣陷我,如果我真的有拿,皮包上會有我的指紋,可以去鑑定皮包上是否有我的指紋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證人林英蘭所經營之早餐店櫃臺行動鬼祟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英蘭證述明確,且由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張之內容,亦可明確看出被告自該早餐店櫃臺處走出店外之情形,況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予被告觀覽時,被告亦供承該等照片上所顯示之人為其本人無訛(本院卷第七一頁參照),足證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有進入該早餐店內之情,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其並未進入該早餐店,僅經過該店騎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堪難採信;②查證人紀堂春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參照),亦據證人紀堂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十頁參照),足見證人紀堂春並無擔負偽證罪嫌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況證人紀堂春所述與證人林英蘭所證相符,亦與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張所顯示之內容一致,已如前述,堪認證人紀堂春所證內容真實不虛,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要難採信;③本案之咖啡色側背包於案發當日尋回後,旋即發還予證人林英蘭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是該只皮包既已發還予證人林英蘭使用,迄今已逾四月之久,則該只皮包之狀態已與案發當時不同,顯然無從採集案發當時留存於該只皮包上之指紋,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其所為
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張來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因見四下無人,即為本件竊盜
犯行,雖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然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