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吳愷純 被上訴人 楊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5日至6月9日均未上班,其雖主張99年6月7日係依規定排補休而免上班,並非無故曠職,惟99年6月7日為星期一正常上班日,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該日係補休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依內政部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請准,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6月4日休假前曾申請登記於99年6月7日補休99年4月3日輪值,並曾知會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蔡東安 ,且被上訴人根本不曾以口頭或書面事先請假,即與上揭請假規則之規定相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調查,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99年4月3日為星期五正常上班日,並非休假日及例假日,更無輪值情事,被上訴人係事後始在考勤表自行註明補休,並無事前請假;且依出勤及餐費統計表之簽名紀錄,被上訴人4月實際上班日僅20日,共領取餐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4月份例假日共9日,正常上班日應為21日,被上訴人並無超時工作,何來補休需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補休全屬無稽。又依被上訴人99年2月至5月之支薪統計表,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579元,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至6月9日均未到職上班,有「非繼續性工作」之情事,且其於3個月內請假已達13.5天,超過法令規定之7天,是被上訴人99年6月工作未滿1個月,僅能按實際工作日計酬,並應扣除上訴人代繳之勞退金、勞保共549元,故上訴人僅須給付5,767元(計算式:1,579元×4日-549元=5,767元),上訴人於原審屢提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爭執,惟原審棄置未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茍其判斷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縱未採信該證據方法,或認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難謂為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事前申請於99年6月7日補休99年4月3日輪值,且99年6月7日及99年4月3日均為正常上班日,並無補休及輪值情事,原審漏未調查,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觀之原審判決內容係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休假前曾申請登記於99年6月7日補休99年4月3日輪值,並曾知會工地主任蔡東安,惟因原告於99年6月8日當日以電話向工地主任蔡東安請病假,蔡東安認與之前工地休假合計逾3日,乃上報被告(即上訴人),被告不同意原告請假,並事後於考勤表上註記原告曠職」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係依規定排定補休而免上班,並非無故曠職。上訴人復云被上訴人99年6月因工作未滿1個月,僅能按實際工作日計酬,上訴人僅須給付薪資5,767元,原審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然原審判決內容業已載明:「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確有上班,另自
99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係依規定休假,於此期間並無曠職情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薪資。而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前揭7日薪資之事實復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計7日之薪資合計為11,666元(計算式;5萬元÷30日×7日=11,666元,元以下捨棄)」。是原審判決係基於前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已依規定申請補休而無曠職情事及其得請求之薪資數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及未審酌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況依首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原不得執為本件小額程序事件之上訴事由。再者,原審判決如何認定本件爭點所得之心證,本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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