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洪政 焜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輔佐人 曾添泉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炳文 ,嗣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楊俊佑,有被告101年11月6日成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俊佑於10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94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兄 洪政憑 於100年7月10日至被告醫院施行手術,手術後,被告未盡照護之責任,致洪政憑之引流管脫落,而被告醫院醫療人員又未及時重新置放引流管及妥善處理,導致洪政憑之傷口引發病菌感染導致敗血症而於同年8月20日過世,被告醫院之醫療疏失與洪政憑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140,350元、醫療費25,993元、看護費47,600元、雜物費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863,94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洪政憑係因肝硬化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係被告推測之詞,洪政憑至被告醫院係接受切除脾臟、腫瘤及部分大腸等合併人工造廔術手術,而非肝硬化手術,肝硬化與洪政憑死亡並無關聯,且被告亦未於洪政憑之病歷摘要為詳細說明,自屬卸責之詞。況被告所撰之洪政憑死亡證明書係記載死亡主因為敗血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致死,而非肝硬化。
2、被告主張引流管經評估後暫不再次置放引流管云云,惟被告於100年8月20日已重新置放引流管,則被告係於何時、因何原因置放引流管,且原先不再置放引流管之評估報告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足證被告所言不實有所隱瞞。顯見洪政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妥善處理傷口引發病菌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
3、被告主張引流管脫落後,以抗生素治療,且於100年8月18日洪政憑之白血球降低至12900、鼻管量下降、大腸造瘍亦逐漸排泄、升壓計亦減少至低劑量,證明敗血症已受控制云云,惟依中華醫學會學術論文報告,根據細菌培養調整抗生素之說法,並未經臨床實驗測試。是被告有未符醫療診治之疏失。又抗生素之調整僅係一時之控制手段,仍於初期之維生,必以引流管之置入增加體內排泄排毒為醫學界公認之最佳捷徑。本件係因被告疏失,終至洪政憑病情急速惡化至100年8月2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且被告亦未再為任何急救醫療措施,期間之過失行為與洪政憑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行政院醫事鑑定及覆鑑定委員會報告並不明確,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無疏失之依據:
1、鑑定報告雖記載,依病程紀錄,醫師持續嚴密觀察病人,是否有需要重新置放引流管之必要;此期間病人雖有輕微發燒,惟醫生先給予抗生素治療,發燒情形亦已獲改善,並於100年8月19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證實並無腹內膿瘍之情事,可見無再引流之必要。故無延遲未重新置放引流管之情事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未參酌洪政憑原始病歷資料含醫囑詳細判斷,徒依醫師個人未盡明確之供述及部分護士之記載為判斷。
2、又鑑定報告記載之本案病人主要死因為肝硬化導致肝衰竭,與敗血症無直接關聯。若敗血症導致死亡,常會有發燒現象、白血球明顯偏高、血壓低及尿少之情況。然依病程紀錄,病人死亡前上述之情形(發燒現象、白血球明顯偏高,血壓低及尿少等)並不明顯,病人死亡前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於服用自備之不明成份藥物後,不久後病人即死亡,為被告片面之詞,鑑定報告竟為參考,自有未洽。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病患洪政憑於96年12月3日因肝硬化、脾腫大併血小板低下(53000)及復發性後腹腔脂肪瘤至被告醫院接受手術,當時其肝功能就已經是ChildclassB,切除之腫瘤為20×18×16公分,手術後其在被告醫院腫瘤科追蹤,之後多次因肝硬化併上消化道出血入被告醫院腸胃內科治療。99年2月2日洪政憑因腫瘤復發,由其父協同至被告醫院門診,並要求接受手術,經解釋手術危險性後,其父同意洪政憑再次接受手術,惟洪政憑並未依手術約定日期入院。100年6月28日洪政憑因腫瘤增大壓迫小腸,將小腸自右側腹股溝處推出形成疝氣,且肝硬化程度加劇導致脾臟腫大更厲害,由其姐協同至被告醫院門診,並表示前次係因其父過世而未依手術約定日期入院,此次因腫瘤壓迫已無法進食,即使風險高亦要進行手術,手術前洪政憑因上消化道出血再次至被告醫院內科接受治療並住院,入院評估其肝功能已係ChildclassC。經內科治療後,病情穩定,家屬仍同意在風險高達15-20%以上之情況下,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並表示若無法切除腫瘤則將其轉至安寧病房接受緩和治療,且為預防術後出血,手術時併切除脾臟,故於100年7月18日安排本次手術。
(二)本次手術及護理過程:
1、100年7月18日洪政憑接受脾臟切除及腫瘤切除及部分大腸切除合併人工造廔術,術後逐步恢復,食慾不錯、大腸造廔排泄佳,惟黃疸維持在約12左右,仍有腹水由引流管引流。
2、同年8月2日被告醫院告知看護轉告家屬,若情形許可,洪政憑可先出院,惟家屬希望將其造廔接回腹內及拔掉引流管後再出院。經解釋考慮肝功能不佳之情形可以將引流管拔掉,但不可接回造廔,同年8月3日再次拔除引流管,且若檢測肝功能黃疸無變化即可出院。
3、同年8月4日檢查顯示洪政憑之黃疸指數升高(20.1)、白血球升高(20900),懷疑有腹內感染或急性肝炎發作,故未出院,在被告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診斷出其有腹內膿瘍造成感染及敗血症並導致肝功能惡化。 嗣洪政 憑接受後腹腔引流管置放以引流膿瘍及抗生素治療。治療後洪政憑狀況漸趨穩定,惟肝功能仍不佳。
4、同年8月9日凌晨,洪政憑自行拔除引流管,由於引流出之液體顏色在同年8月6日時已由混濁之褐色轉為乾淨之淡黃紅色,此時再置放引流管幫忙不大,且置放引流管為侵入性治療,仍有一定風險,經評估後決定暫不再次置放引流管,仍維持抗生素治療,且根據細菌培養調整抗生素。
5、同年8月12日深夜,洪政憑嘔吐(血色素維持11.4),為預防上消化道再次出血,給予降胃酸藥物、升壓劑,維持其生命徵兆穩定。在此治療下,洪政憑感染狀況逐漸受到控制,白血球數目自20900,於同年8月18日下降至12900,鼻管量下降,大腸造廔逐漸排泄,升壓劑劑量亦減少至低劑量,惟黃疸值於同年8月18日升高至26.2,同年8月14日肌酸酐(Crea)3.52,同年8月18日肌酸酐(Crea)4.84,由於洪政憑肝功能惡化後,未見好轉跡象,且肝臟功能不好導致腹水增加,水分累積體內,尿液減少,腎臟功能亦有可能隨同變壞,死亡風險相當高,抽血檢查亦顯示腎功能逐漸變壞,故同日告知家屬預後不佳,家屬同意簽署不急救同意書,避免不必要之插管、壓胸及電擊。
6、同年8月19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洪政憑有大量腹水,惟並無膿瘍。由於洪政憑肝腎功能敗壞,尿液無法排出,水分累積體內,終至肺部水腫,肺臟功能隨同敗壞,氧氣濃度需求逐漸升高,當日氧氣濃度已調至100%。
7、同年8月20日原告欲向洪政憑灌食其自備之中藥,經院方表示不行並為解釋後,其表示願自負後果,然中午12時50分許,灌食中藥後,洪政憑之血壓開始自132/54mmHg急速下降,下午15時,氧氣變差,血壓下降至99/54mmHg,晚上22時5分辦理自動出院。
(三)綜上病人就診全程,洪政憑乃患有嚴重肝硬化,手術危險性相當高且困難,然礙於腫瘤導致腸道阻塞,不得不施行此手術。術後早期恢復良好,然仍併發腹內膿瘍導致敗血症,雖積極處理腹內膿瘍及敗血症,敗血症亦逐漸改善,惟洪政憑患有嚴重肝硬化,禁不起此一敗血症影響,造成難以回復之肝衰竭,爾後更導致腎、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術後被告醫院雖費心照顧洪政憑,仍難遏止其器官衰竭與死亡,原告雖主張洪政憑之敗血症係因引流管脫落及被告醫療人員未及時再重新置入引流管所致,惟觀諸前揭病程及治療過程,可知洪政憑之白血球數目於100年8月18日已下降至12900,顯示敗血症已受到控制,其係因肝硬化末期,病情嚴重,治療期間病情變化複雜,終至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非導因於8月9日引流管脫落所致,洪政憑之死亡與引流管脫落或自行拔除無因果關係,本件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盡照顧醫療責任,使病患可自行拔除引流管云云,惟被告醫院無法24小時全程看護病患,病患自行拔除引流管不能歸責於被告醫院,且原告亦自認引流管拔除後,洪政憑經醫治已回復原來狀況,足證洪政憑自行拔除引流管後,被告之醫治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洪政憑自行拔除引流管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固有明文,惟依此條文規定可知必須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有請求權利,又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利亦僅被害人有權請求,該權利依同法第2項規定不得繼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醫療疏失致其兄即被害人洪政憑死亡,就被告所僱用之醫護人員有醫療疏失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詳如下述)始得主張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不論被告是否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顯無權利對該部分為請求,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說明。
(二)至原告為被害人即死者洪政憑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及雜物費(該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固屬有權請求之人,惟依該條文規定,亦需被告醫院所屬之醫療人員有不法侵害洪政憑致死之行為,被告醫院始有賠償之義務。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洪政憑之死亡為被告醫院醫療人員過失所致,自應對被告醫療人員有何醫療疏失及其醫療疏失與洪政憑之死亡結果間有關聯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詢問確認後,原告主張洪政憑之死亡證明書有記載敗血症,而該敗血症係因被告醫院疏未照顧洪政憑,致洪政憑引流管脫落,且引流管脫落後又未沒有隨即重新裝置回去,過了2天後才重新裝置引流管才導致細菌感染,並引起敗血症而死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洪政憑於本次醫療過程中於100年8月9日引流管脫落後,被告醫院是否有疏未適當處理致細菌感染之醫療疏失?又洪政憑之死亡原因與敗血症有無直接關聯?又其敗血症之發生原因與被告醫院就引流管之處置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1、本件病人洪政憑至被告醫院就診醫療經過如下:洪政憑,男性,00年出生。有(1)B及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脾腫大、食道靜脈曲張及肝腦病變;(2)智能障礙;(3)後腹腔惡性脂肪肉瘤術後等病史。100年6月28日因後腹腔惡性脂肪肉瘤復發,至被告醫院就診,醫師並安排預定7月17日住院施行手術治療。7月9日病人因意識狀態改變及全身無力,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血壓113/72mmHg、脈搏117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7.1℃、昏迷指數14分(E4V4M6,滿分為15分)。經檢查血中氨值(ammonia)為120(參考值9-33,該院檢驗值未標示單位)、腎功能BUN/CRE為23/0.89mg/dL(參考值7-21/0.7-1.5mg/dL)、肝功能AST/ALT為164/75U/L(參考值0-39/0-54U/L)、總膽紅素BIL-T為3.4mg/dL(參考值0.2-1.4mg/dL),白血球5.8/uL(參考值3.4-9.1/uL)、血紅素12.5g/dL(參考值13.5-17g/dL)、凝血時間PT為13.9sec(參考值9.4-
12.5sec),診斷為肝硬化合併肝腦病變而住院,另因病人之前有後腹腔惡性脂肪肉瘤復發就診病史,已安排7月17日住院手術,經治療後,病人情況改善,會診外科安排手術治療。100年7月18日施行後腹腔惡性脂肪肉瘤、脾、部分大腸切除及人工肛門手術,術後並置放真空吸引球(vacuumballs)2支(術後分別於8月2日及8月3日拔除),然病人之白血球及總膽紅素日漸上升,凝血時間延長(7月27日病人白血球為10.5/uL、總膽紅素為11.7mg/dL。8月l日白血球為18.3/uL、總膽紅素為15.1mg/dL、凝血時間為19.7sec。8月4日白血球為20.9/uL、總膽紅素為20.lmg/dL、凝血時間為20.6sec)。8月4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後腹腔有膿瘍,當日23:00經電腦斷層掃描指引膿瘍引流及給予抗生素治療。依護理紀錄,8月8日21:00膿瘍引流之細菌培養有大腸桿菌。8月9日03:00護理人員檢查病人時,引流管位置正常。06:10發現引流管滑脫(病人自拔),醫師密切監測後續情況,有無再引流之必要。13:00病人無發燒,有排便,生命微象為體溫
36.6℃、心跳102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30/73mmHg,繼續保持目前使用中之抗生素治療,並安排8月11日抽血檢查追蹤。8月10日病人胃口佳,有排便,輕微發燒,體溫38.l℃,安排隔日抽血檢查,若再發燒考慮引流。嗣後因病人有輕微發燒及消化道出血,再給予抗生素治療,8月11日病人無發燒,生命徵象為體溫36.2℃、心跳102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30/69mmHg,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抽腹水,給予1actulose(預防肝昏迷)及靜脈輸液。惟病人白血球仍高、肝功能惡化、凝血時間更延長,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20.9/uL、總膽紅素22.6mg/dL、肝功能AST/ALT201/103U/L、C-反應蛋白(CRP)61.9mg/L(參考值0-8mg/L)。8月12日至8月14日期間,病人有大吐血、血壓偏低及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現象,無發燒。醫療團隊持續處理,包含給予新鮮血漿、代用血漿及升壓劑,胃鏡檢查結果發現有食道靜脈瘤,主治醫師囑咐密切觀察感染及體液不足問題,因肝功能會更惡化。8月14日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16.7/uL、總膽紅素22.6mg/dL、肝功能AST/ALT為1504/305U/L、凝血時間36.1sec。8月15日病人雖無發燒,惟肝功能惡化,有水腫、尿少及急性腎衰竭現象,白蛋白2.0g/dL(參考值3.5-5g/dL)。8月16日病人無發燒,但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9分(滿分15分),四肢嚴重水腫(4+),研判為肝硬化合併肝衰竭,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8月17日病人無發燒(體溫36.6℃),水腫改善,血壓偏低(110/57mmHg),給予升壓劑,尿量有改善,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補充白蛋白。8月18日病人無發燒,體溫36.6℃,腹脹,水腫改善,白血球為12.9/uL,C-反應蛋白(CRP)50.3mg/L,總膽紅素為26.2mg/d,血壓101/50mmHg,給予升壓劑,當日尿量850mL,通知家屬情況不樂觀。8月1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無腹內膿瘍。8月20日家屬自行給予病人不明成分藥物服用,而事前醫師有告知服用不明成分藥物,後果無法預期,責任須自行負責,家屬有簽字表示了解,且願意自行負責。嗣後病人於當日23:30死亡。依成大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甲、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敗血症;丙、(乙之原因)肝硬化,此有被告提出之洪政憑在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醫囑單、護理過程記錄、用藥記錄、加護病房身體評估護理紀錄、生化檢驗報告、放射線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電層掃瞄檢驗報告等全部醫療紀錄資料在卷可憑,並經鑑定人鑑定載明於鑑定意見書,另家屬即原告於100年8月20日中午曾經值班人員告知服用中藥之後果無法預期,仍堅持給洪政憑服用其自備之中藥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確認之「DutyNote」一紙附於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可憑,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2、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就洪政憑100年8月9日引流管脫落後之醫療處置過程有所疏失部分,經鑑定人依上開病歷資料鑑定後認⑴依病程紀錄,醫師持續嚴密觀察病人,是否有需重新置放引流管之必要;此期間病人雖有輕微發燒,惟醫生先給予抗生素治療,發燒情形亦已獲得改善,並於100年8月19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證實並無腹內膿瘍之情事,可見無再引流之必要。故無延遲檢查或遲未重新置放引流管之情事。⑵如上所述,並無未妥善處理傷口引發病菌感染,而導致敗血症之情事。並認本案病人之主要死因為肝硬化導致肝衰竭,與敗血症無直接關聯。若敗血症導致死亡,常會有發燒現象、白血球明顯偏高、血壓低及尿少之情況。然依病程紀錄,病人死亡前上述之情形(發燒現象、白血球明顯偏高,血壓低及尿少等)並不明顯,病人死亡前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於服用自備之不明成份藥物後,不久後病人即死亡,是本案醫師對病人之引流管處置過程合理,並無再引流之必要等語,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所檢附之編號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原告雖以該鑑定意見未參酌原始病歷資料,且抗生素僅係一時性之控制手段,必以引流管之置入增加體內排泄排毒為醫學界公認之最佳捷徑而主張鑑定意見不可採,惟原告上開說詞未提出任何專業醫學意見及證據為憑,僅空言主張,而上開鑑定意見已有詳閱全部病歷內容資料,且依醫療常規,一般腹感染時,先以適當之抗生素治療,持續監測感染指標,再以腹部斷層掃瞄檢查確認狀況,若腹內有膿瘍,經醫師向家屬解釋引流之必要性及存在相當風險後,家屬瞭解並同意後始執行,並非引流管一旦脫落即需立即再放回去,必須確認其必要性,因腹內引流存在相當之風險,要先確認其必要性,方符合執行要件,本案病人自拔引流管後,醫生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同時監測感染指標,再以以腹部斷層掃瞄檢查確認,結果無腹內膿瘍,顯然無引流之必要,故此故此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維持原鑑定意見,再者洪政憑之死因為肝硬化導致肝衰竭,與敗血症無直接關連,若敗血症導致死亡,常會有發燒現象、白血球明顯偏高、血壓低及尿少之情形,然依病歷記錄,病人死亡前上述之情況並不明顯,病人死亡前生命象徵尚屬穩定等語,亦經再鑑定意見書詳予說明於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亦有衛生福利部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屬可採。
3、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洪政憑之主要死因應為肝硬化導致肝衰竭,與敗血症無直接關連,且被告醫院所屬醫療團隊於洪政憑引流管脫落後,已有施以抗生素治療,密切觀察洪政憑之身體狀況,並無遲延檢查或遲未重新安置引流管之醫療過失可言,原告主張洪政憑之死亡係因被告醫院遲未幫洪政憑重新放置引流管才會導致敗血症而死亡云云,尚無可採。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證明被告醫院何醫護人員之何醫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被害人 洪政憑娟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主治醫師於協調會上有承認病房有細菌感染責任各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衛生署100年度醫療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亦未有相關之記載,況依前開洪政憑之醫療過程及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洪政憑之死因並非敗血症而係肝衰竭,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亦難憑為被告主治醫師對洪政憑之死亡有醫療過失之認定。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醫院固為醫療洪政憑病情醫療人員之僱佣人,然必需身為受僱人之醫療人員對洪政憑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洪政憑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系存在,始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醫療人員對洪政憑醫療行為之處置並無何過失,且洪政憑之主要死因為肝硬化導致肝衰竭,與敗血症並無直接關連,亦經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認定,是被告之醫療人員對洪政憑之死亡並無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則被告醫院自無須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與法未合,且被告醫院醫療人員對洪政憑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而洪政憑之死亡原因經鑑定與敗血症應無直接關連,原告亦未能證明洪政憑之死亡與引流管之裝置及導致敗血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醫院應就其為洪政憑所支付之喪葬費、醫療費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3,9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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