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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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嗣被告戊○○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簽立本票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五計付,遲延還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給付。惟到期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被告戊○○既為借款人,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負給付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丙○○、丁○○辯稱不知契約內容且於空白之契約上簽名云云,並不足採:
原告與被告丁○○、丙○○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其性質為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補充條款,為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一部分,依原告與被告丁○○、丙○○簽訂之保證契約已清楚載明被告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且原告對保時皆有充分時間讓被告等了解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契約之條款,同時特別於特別條款中使用加黑、醒目字體, 俾利 被告了解,並依原告之內部授信準則及公平交易法,逐項向被告說明契約條款之內容被告並於契約末尾簽名,此部分被告丁○○、丙○○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庭訊中表示上開保證書係渠等親自簽名,被告既已簽名於契約末尾,表示已審閱全部條款並同意,且依常理,豈有不閱契約內容貿然於契約上簽名表示之理。
㈡本件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遠在被告丁○○及丙○○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前,在此之前原告從未接獲丁○○及丙○○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丁○○及丙○○所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終止原告終止其保證契約乙事,並不足採。
㈢被告丙○○、丁○○一再陳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證人 張淑真 向原告終止保
證契約且張淑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庭訊時表示,其有跟小姐講,小姐嗯一聲,並提出三張還款收據云云,竟原告查明還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九日及十四日,惟當時經辦 張琇容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腎臟開刀請假,其業務由 廖慶龍 代理。另被告又抗辯原告之放款承辦人員及代理人是否為張琇容及廖慶龍,難道無人代理云云,惟原告銀行各營業單為內部職務之調動及代理皆有一定之規範,尤其授信業務更屬專業,其派任及代理均以資深行員為之。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派遣廖慶龍及張琇容辦放款,而八十九年二月八、九日及十四日還款時,依原告公司傳票及經辦製票上之印章皆為 廖慶隆 可知當日之經辦人為廖慶隆。
㈣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對保而係將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交給借款人郵寄保證人等簽名
云云,並不足採,因原告銀行辦理業務皆有一定之規範,依授信篇規定保證人如居住遠地無法辦理對保時得委任聯行辦理對保手續,而依授信資料查詢書被告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原告經辦絕無可能捨委任聯行辦理對保而認亦將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交與借款人郵寄給保證人簽名。另證人 蔡宏修官懿芳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庭訊時表示確實辦理對保手續,只因事隔多時無法詳述當時之狀況。又被告丁○○辯稱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未請假且提出私人行程表辯稱未辦理對保手續云云,惟原告係服務業辦理對保手續並無時間之限制被告亦可利用午休時間對保,且行程表中未列出下午兩點以外之行程,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再如被告丁○○、丙○○所稱接獲被告戊○○寄來之空白約定書尾頁及保證書,旋在家中簽名後寄還被告戊○○,委其代刻印章用印云云,但簽名當日被告丙○○在台北上班,另一被告丁○○人在台中,而一張保證書上卻同樣有被告丙○○及被告丁○○同一日之簽名,不知被告戊○○如何在同一日將空白約定書之尾頁及保證書郵寄給其他兩位被告在家簽名後,兩位被告再寄回給被告戊○○。
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丁○○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丁○○、丙○○與被告戊○○為胞兄弟,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戊○○債台高築,懇求被告丁○○、丙○○伸出援手,為其向原告貸借一百萬元債務為連帶保證,被告等接獲被告戊○○寄來之空白授信約定書之尾頁及保證書,旋在家中簽名後寄還予被告戊○○,委其代刻印章用印,原告收到用印完畢之授信約定書之尾頁及保證書後,自行填寫金額於空白處,而原告承辦人員根本未對被告等進行核章對保工作,原告即認授信及保證契約簽署完成,旋核撥貸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戊○○,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無力償還,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被告等始悉最高限額保證之金額高達五百萬元,被告乃勉力分期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向原告清償前揭一百萬元之全部主債務,並向原告表明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旨,有存證信函及當時代為處理還款事宜之證人張淑真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庭之下述證詞可資佐證:「八十九年間,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戊○○有欠原告錢,因為被告丁○○、丙○○是連帶保證人,所以丁○○說他在二月份會匯一筆錢到戊○○的戶頭裡,分次把這筆錢全部還掉,在二月的時候先匯貳拾萬左右,到戊○○戶頭,然後馬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通知原告把錢扣掉,免得戊○○又把錢領走,第二天又付了十幾萬,過幾天又付了六十幾萬,我有印象三筆錢加起來共有壹佰萬元。」、「因為丁○○特別交代在付完壹佰萬後,要向原告的承辦人員說明,已經還清所有的債務,不再是保證人,以後戊○○的借款有問題,與丁○○、丙○○沒有關係。我有把這些話告訴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是一位小姐,但我忘了是誰。承辦人員只說了嗯了一聲,我知道他有聽到。」足徵兩造間已無保證關係之存在。原告臨訟辯稱當時之經辦人員張琇容請假其業務由廖慶隆代理並提出簽到簿為憑云云,惟原告辦理還款事宜承辦人是否為張琇容猶待原告舉證,況縱該業務之承辦人員為張琇容,其生病期間之業務由廖慶龍代理,且若廖慶龍不在櫃臺時,其業務豈可能竟日無人代理?原告不得以張琇容請假作為未了解被告已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藉口,故本件原告根據業已終止之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戊○○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顯屬乏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債務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遠在前揭被告終止保證契約之後,衡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等就此筆新債務自不須再負保證責任。原告嗣後並未與被告等另行簽訂保證契約,且查原告提呈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二紙,被告等皆未親自出面簽名亦未用印,原告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庭表示:「...本票上面的簽名可能是被告(按指戊○○)寫的...」,而該本票不僅有被告等之署押及印文,甚至還有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核對印鑑之核章,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顯有傳訊原告公司承辦該筆借款之人員俾瞭解事實之必要。
三、被告自始即主張並未與原告進行對保手續,遑論閱讀系爭保證契約,而原告對此一直未為否認,顯已默認,詎其竟於本件已進行二次庭期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狀稱其有辦理對保,且稱曾逐項向被告說明契約條款內容,殊啟人疑竇,況原告所稱之承辦人員蔡宏修、官懿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庭對為何授信契約書與保證書上經辦員之印章不一樣之問題之說法顯有矛盾,另對保日及契約書上蓋立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係星期一,被告丙○○在南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請假,如何前往原告公司辦理對保手續?又被告丁○○則早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即與公司同仁標順育約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點前往中部客戶偉孚公司處討論相關商業交易事項,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實前往偉孚公司,當日下午如何北上與原告辦理對保?此事實有被告及標順育二人之八十七年度記事本記載可核,足見原告未辦理對保,被告等確未審閱全部契約條款。
四、原告之授信約定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貸借一百萬元之前,被告僅收到郵寄空白之授信約定書末頁及空白保證書,逕於空白書面上簽名蓋章,就此宗貸款之保證,原告根本未經對保手續,原告填畢授信契約書空白處,完成貸放借款之手續後,復未交付授信契約書原本或影本乙份予被告留存,故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至第十一條約款,被告等皆無法閱讀瞭解,縱認被告等於簽署授信約定書之前事先閱畢全部條款,系爭授信約定書全文皆未載明主債務人即被告戊○○之債務以本金五百萬元整為限,被告等在締約時預期係就特定之一百萬元債務為擔保而負保證責任,原告在授信約定書所記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之約款,顯非被告等於正常情形所得預期,該約款為異常條款,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五、原告之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在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保證書皆屬空白,原告並未填寫保證書第三行所示本金之金額,被告當時皆認為係為被告戊○○一百萬之借款連帶保證,兩造締約之合意乃在特定債務一百萬元之擔保,詎數年後戊○○另在原告提供之本票上偽造被告等之署押,議定不同額度,不同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以保證定型化約款載明「保證人應就將來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主張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六、原告之保證書關於「就將來債務為保證」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對於通知以後所發生之債權可以停止給付,無使保證人永負無限責任之必要。本件被告丁○○及丙○○既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戊○○所借貸一百萬元,並向原告表明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被告對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生於終止保證契約後之債務,自無須負責,否則保證人終身均負擔保證債務,此不僅與誠信原則有違,亦顯與公序良俗不符,且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債權人不得一方面經營融資借貸業務獲取利益,一方面將其因之所生之風險,完全加諸於保證人身上,故原告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一條,就將來債務負證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
七、原告保證書以書面通知限制契約終止要件違反民法規定:本件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保證契約「特別條款」第壹條中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契約,但自貴行收到此項通知之次營業日起,本保證契約始因而終止...。」加重被告等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責任,而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未限制通知方式之規定,與保障保證人之立法意旨相牴觸,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本件被告以口頭通知方式表明終止保證契約,應生終止之法律效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百萬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嗣被告戊○○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簽立本票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五計付,遲延還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給付。惟前述借款到期,被告戊○○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是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陳述;被告丙○○、丁○○則以左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丙○○、丁○○僅接獲被告戊○○寄來之空白授信約定書之尾頁及保證書,
旋在家中簽名後寄還予被告戊○○,委其代刻印章用印,原告收到用印完畢之授信約定書之尾頁及保證書後,自行填寫金額五百萬元於空白處,而原告承辦人員根本未進行核章對保工作;被告丙○○、丁○○並不知保證之範圍,事實上亦僅願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保證。
㈡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無力償還,經原告通知,被
告丙○○、丁○○始悉最高限額保證之金額高達五百萬元,乃分期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向原告清償前揭一百萬元之全部主債務,並向原告表明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旨。保證契約既然終止,被告丙○○、丁○○自無須就被告戊○○嗣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由於被告丙○○、丁○○不知其係就最告限額五百萬元之範圍為保證、不知授信
約定書第一條至第十一條之內容,而實僅願就一百萬元之範圍為保證,且「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為異常條款,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丁○○對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並無清償之責;另原告保證書以書面通知限制契約終止要件違反民法規定,亦因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而無效,是被告丙○○、丁○○既早以向原告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則對於嗣後被告戊○○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自無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戊○○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簽立本票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戊○○未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收入傳票等為證外,並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已視為其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足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丙○○、丁○○雖不爭執卷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二人簽名之真正,惟因其二人均未親自於前述文書上用印,僅於簽名之後即將前述文書寄回予被告戊○○,故顯見原告未進行對保手續云云。然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且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縱被告丙○○、丁○○辯稱原告未依一般金融機構進行對保手續乙節屬實,其二人既自陳已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並寄回予被告戊○○再轉交予原告,則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原告未進行對保手續而為無效。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等雖非本案之情形,惟均採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丙○○、丁○○雖辯稱其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時,因僅收到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末頁,故未知該約定書首頁第一條至第十一條之約定內容;且當時系爭保證書上亦未填入「伍佰萬」之字樣,故該二人亦不知其係就最高限額五百萬元為保證,實則僅願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保證云云,然查,於收受條文不完全之授信約定書、記載不完全之保證書時,能不問自己具體權利義務之內容,即貿然簽名於上並負擔保證責任,再任人嗣後填載者,實非事理之常態,而為變態事實,則揆諸前揭對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丙○○、丁○○對前述辯詞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該二人對前述辯詞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堪佐證,復為原告所否認,即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之保證契約內容,應如卷附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載,即可採信。
六、另查,被告丁○○、丙○○雖復辯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證人張淑真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故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向原告借款之系爭債務,不負保證之責,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淑真就此雖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除了說趕快扣款外有無再說些別的?承辦人員有何反應?)因為丁○○特別交代在付完壹佰萬後,要向原告的承辦人員說明,已經還清所有的債務,不再是保證人,以後戊○○的借款有問題,與丁○○、丙○○沒有關係。我有把這些話告訴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是一位小姐,但我忘了是誰。承辦人員只說了嗯了一聲,我知道他有聽到。」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核以證人張淑真代被告丁○○為前述行為時,其身分為得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當時被告戊○○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丁○○為該公司經理(前述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張淑真是否確曾轉達前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其是否切實依被告丁○○之指示而履行受僱人職務之間,有重大關聯,是其證詞原本即有偏頗之虞;況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九日、十四日,即被告丁○○三次指示證人 張素真 至原告公司代被告戊○○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日,原告公司之負責承辦人員均為「廖慶龍」之男性,並非證人張淑真所稱之「一位小姐」,亦有利息收入傳票、請假單在卷可稽,足證證人張淑真之前述證詞與實情並不相符,難以輕信。次查,縱證人張淑真前述證詞屬實,則該位承辦人員是否有權為原告公司代受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承辦人員是否曾為被告丙○○、丁○○向原告公司中能代受意思表示之人傳達該意思表示?均有未明,是縱證人張淑真確曾向某位原告公司之員工表示被告丙○○、丁○○欲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也未必為原告所知悉或發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甚明。證人張淑真之辯詞無從輕信已如前述,被告丙○○、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兩造間之保證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終止之事實,則其二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從為本院所採。
七、被告丙○○、丁○○辯稱不知係就最告限額五百萬元之範圍為保證、實則僅願就一百萬元之範圍為保證、不知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至第十一條之內容、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口頭終止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均無從採信已如前述,則該二人以此為由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不論有無法律上之理由,均無須再予論述。惟就被告丙○○、丁○○辯稱其須「就被告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則尚有探討之必要,爰論述如左:
㈠被告丙○○、丁○○須「就被告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約定,係
在於兩造間之保證書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至保證書第三條則另有被告丙○○、丁○○亦須負擔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先予敘明。
㈡前述保證書條文中,被告丙○○、丁○○須「就被告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其先決問題,在於保證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就此,最高法院雖多以「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等語,採否定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自第二0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惟基於左列原因,上揭見解尚不能為本院所採:1按「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對企業經營者所為之「營業」之內涵,有所解釋。姑不論此施行細則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本法之立法目的有無不符之處,前述施行細則條文之存在,似已肯認存在著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消費者毋庸負擔義務、或消費者得以無償方式取得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存在。前例雖係就企業經營者觀點言之,認無償、單務契約亦可能成立消費關係,與消費者觀點之無償、單務契約情形有所差異,但至少可以推知,消費者保護法似無以消費關係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無償、單務性質,作為區別有無該法適用之意思;而更申言之,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對象,甚至不以與企業經營者有契約關係者為限,是更難以契約之性質歸屬,即斷定消費者保護法有無適用;況雖就一般情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對保證人確未直接提供任何之商品或服務,是與一般消費關係下企業經營者多直接對消費者提出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有間,然此差異,至多僅反映在能否有該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各規定之適用上,而不應以此為前提,決定該法之適用範圍,否則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為例,企業消費者何以需對其未直接提供服務或商品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2另查,保證契約為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以保證人之負擔,不得逾主債務人之範
圍(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參照)、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參照),由此可見民法在保護保證人之程度上,向來優於保護主債務人。然若以前述最高法院否定說之見解,卻可能出現得以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主債務人、卻不能以該法保護保證人之情形,此與前述傳統民法體系下的保護順序,恰為相反,則此種解釋是否與立法目的相符,亦有疑問。
3末查,前述最高法院否定說之見解,係先論斷貸與人及保證人間是否為消費關係
,再決定有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此一解釋方法,雖源於該法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明揭「企業經營者」、「消費者」為該法適用範圍之文義,而有所據,但就整體民法體系觀之,由於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能適用於一般民事關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相較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亦略顯簡陋,則於解釋上,實不妨擴大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保護範圍,以有助於保護不同種類之法律關係下,締約地位較為弱勢之當事人。
4綜上所述,前述最高法院否定說之見解,以保證契約為無償、單務性質為由,即
認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乏所據;而若考量保證人應受到較主債務人更高程度之保護、及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不妨擴大適用範圍等情,本院認貸與人及保證人間之契約關係,只要符合契約內容及條款均由單方擬定,他造並無置喙餘地之一般定型化契約要件,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既然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次應審酌者,係被告丙○○、丁
○○辯稱之「就被告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約定,是否違反該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就此,被告丙○○、丁○○係以學者 楊淑文 之見解:「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時,如僅係就特定單筆債務為擔保,惟債權人制訂之約款卻聲明『保證人應就債務人現在及未來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此種危險擴張條款「Risikserwei-terungsklausel」,依德國學說及部分實務見解,該條款不生效力。因債權人固得與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應就將來或現在所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主債務負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如係基於特定債務擔保之目的而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事後主債務人(按本件係被告等代償)亦已清償該筆債務,債權人又再次與主債務人為他筆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債權人不得以保證約款中載明保證範圍及於將來成立之主債務為由,主張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依德國學說見解,上開情形為保證人與債權人已為『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之合意,此項合意應屬個別商議條款,其效力依德國定型化約款規制法第四條規定優先於一般條款。」為其依據(參楊淑文著,消費者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載於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一書,第一百五十三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並主張該二人既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代被告戊○○清償完畢先前之債務,則自不應對嗣後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戊○○再向原告借款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就此本院雖贊同前述之學者見解,然於本件中被告丙○○、丁○○既已知悉其二人保證之範圍為「最高限額伍佰萬元」,且知悉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被告丙○○、丁○○訂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日後不久,僅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則其顯然早已明知在兩造保證契約關係存續下,被告戊○○隨時可能在前述最高限額範圍內,繼續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之實際數額,雖於被告丙○○、丁○○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未能確定,但該二人之保證責任範圍,卻未失明確;又被告丙○○、丁○○復無法證明該二人就僅願在一百萬元內為保證乙節,與原告成立「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之合意,則自無從以此主張兩造間曾有個別商議條款之存在,而得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優先於系爭保證書第一條之適用。從而,本件情形與前述學說所指情形並非相同,被告丙○○、丁○○辯稱「就被告戊○○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因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八、被告丙○○、丁○○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於系爭債務發生時仍然有效存續,及本件保證契約雖有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但並無牴觸相關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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