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被告甲○○
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庚○○
辛○○乙○○丙○○兼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庚○○、辛○○應自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四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捌拾貳點玖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貳拾玖點肆柒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捌點零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壹佰捌拾伍點陸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貳拾肆點伍陸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捌拾捌點叁平方公尺),另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一之八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捌拾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丁○○應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並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辛○○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戊○○、庚○○、辛○○、乙○○、丙○○、己○○應自部分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四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A至F部分,另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一之八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建物遷出。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四號及一七一之八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至F部分之範圍,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之範圍,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中,並無合法權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是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至F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則依據台北市政府七月五日府財四字第八00四五七六九號函所載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及十月十二日府財五字第八三0四三九七0號函修正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各占有人依據占用比例自民國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他被告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亦應遷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乙○○、丙○○、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已住了十年,最早可能是國防部蓋的,被告丁○○並沒有權利拆除,是
向王將軍的太太 萬樹禎 買權利,並沒有所有權。(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㈡系爭建物原是訴外人 王樹權 、 萬樹楨 、被告甲○○、乙○○、丙○○等一家人所
居住,房屋落成後原本均有三軍總醫院駐軍幫忙整理房屋,但於訴外人王樹權死後,三軍總醫院之勤務支援便告終結。嗣因房屋面積過大難以整理,訴外人萬樹楨才委由被告丁○○代為管理,為方便管理之緣故,被告丁○○始住進系爭建物,而轉變為目前之借住關係。訴外人萬樹楨、被告甲○○、乙○○、丙○○等也一直設籍於系爭建物。依據訴外人萬樹楨之陳述,系爭建物係國防部所建,而由三軍總醫院列管多年。被告戊○○、丁○○、庚○○、辛○○已經於台北市政府要求的八十九年年底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歸還,且被告丁○○並非房屋起造人及官舍原配住戶,自不負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之義務。又被告丁○○雖曾繳交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但不能依此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狀參照)㈢被告丁○○是在約十年前住進去的,當時 萬女 士說房子太大,一個人住不方便,
所以要被告丁○○去住,幫忙整理,被告丁○○曾經付了一點租金給萬女士,只是象徵性的付了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是在十年前付的...也有將近十年不知道萬女是到哪裡去了。(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叁、被告庚○○部分,同前述被告戊○○、丁○○之聲明、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丙○○、己○○、辛○○、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四號及一七一之八號之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至F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建有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系爭建物。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A至F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之範圍,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另因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且被告丁○○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揭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甲○○、乙○○、丙○○、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被告戊○○、丁○○、庚○○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丁○○所有,是被告丁○○無權拆除系爭建物,亦無賠償不當得利之責;又被告戊○○、丁○○、庚○○、辛○○已經於台北市政府要求的八十九年年底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歸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至F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一、二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戊○○、丁○○、庚○○雖辯稱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丁○○所有,據訴外人萬樹楨之轉述,系爭建物應為國防部所建並三軍總醫院所列管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無從以建物登記推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並非列管房舍之事實,亦有陸軍後勤司令部銓民字一八四八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丁○○僅因訴外人萬樹楨之轉述,即辯稱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所有,尚難輕信(況訴外人萬樹楨早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無從查證前述辯詞是否屬實);次查,就何以得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之理由,被告戊○○、丁○○、庚○○先辯稱係向訴外人萬樹楨買權利、次稱「為方便管理之緣故,被告丁○○始住進系爭建物,而轉變為目前之借住關係」、又稱曾象徵性的付了二十萬元租金予訴外人萬樹楨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狀、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可資參照),先後之陳述不僅未曾一致,且相互矛盾,是被告戊○○、丁○○、庚○○執前詞辯稱被告丁○○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就此,本院衡諸前情,並核以被告丁○○居住系爭建物已逾十年以上、曾於十年前交付二十萬元予訴外人萬樹楨、已有十年未曾見過訴外人萬樹楨、及曾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且並無異議等情(此均為被告丁○○所自陳),認縱於訴訟中未有被告丁○○與訴外人萬樹楨之買賣契約可為佐證,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丁○○已於十年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主張,較可採信。至被告戊○○、丁○○、庚○○雖另辯稱被告甲○○、乙○○、丙○○等尚設籍於系爭建物,故可見被告丁○○並非所有權人乙節,則因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且一般而言,人民忽略遷移戶口登記之情形,亦非顯見,故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丁○○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併此敘明。
五、被告戊○○、丁○○、庚○○雖另辯稱其等三人及被告辛○○已經遷出系爭建物云云,然查: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系爭建物時(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建物,面對大門方向之右側係坐落於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上,左側則為坐落於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家具雖已移至右側建物,但核以該右側建物與左側之系爭建物間並無任何區隔,使用單一出入大門,且系爭建物中尚堆放有諸如木製床、書桌、衣櫃等之雜物之事實(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戊○○、丁○○、庚○○、辛○○仍有進入系爭建物,並用以堆置雜物之情形,是被告戊○○、丁○○、庚○○辯稱其等三人及被告辛○○已遷出系爭建物云云,尚難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庚○○、辛○○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至F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之事實,既認定如前述,且前述被告復無舉證其等有何占有該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據前述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庚○○、辛○○遷出系爭建物,即有理由。又系爭建物既為被告丁○○所有,且於客觀上該建物之存在足以妨害台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屬有據。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雖定有明文,惟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路旁、木造屋頂、並以水泥及木板隔間、交通便利,且系爭建物所占有之面積,共計三百六十五點零一平方公尺,相當寬敞,而系爭土地中之一七四號地號部分,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元,另一七一之八號地號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前述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公告地價所呈現之客觀經濟價值、及被告丁○○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台北市政府依據市有土地之利用狀況及經濟發展情形,通案調整市有土地租金應有其合理性等情,認原告以台北市政府七月五日府財四字第八00四五七六九號函所載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十月十二日府財五字第八三0四三九七0號函修正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及前述公告地價為基準,並依據附表二、三所計算出之被告丁○○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理。
八、至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己○○應一併自系爭建物遷出之部分,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據,然戶籍謄本僅為行政登記,尚無從以此證明前述被告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系爭建物時,亦未見前述被告居住於內,則原告主張前述被告應一併自系爭建物遷出,即乏所據。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己○○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