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上訴人 徐照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24、6727、6729號,105年度偵字第26348、26349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32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徐照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累犯各罪刑及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其有多項毒品犯罪前科,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構成累犯之情節,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加重部分,漏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補正外,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